原告刘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8
原告刘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李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同居生活,同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管家庭,不照顾孩子,夫妻双方经常吵架,经家族及村委多次调解,被告屡教不改,致使我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201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标准就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告刘某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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