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8
原告杨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黄某某,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黄志波,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 强,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志波、黄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4月同居生活,1995年5月30日生育杨某甲,2001年5月30日生育杨某乙。1998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我吵闹,经常离家外出。2013年3月15日,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杨某乙由我抚养。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是为了家庭生活,务工期间也经常与原告联系。我们的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4月同居生活,1995年5月3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98年6月22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5日生育长子杨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羊场镇卫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标准就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告杨某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350.00元,共计5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潮辉

人民陪审员  陈厚全

人民陪审员  孙远杰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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