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平,贵州省安龙县人。
王明飞、王洪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应得,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兵,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韦桥坤、郑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王明飞、王洪平、何应得与被上诉人朱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明飞、王洪平、何应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王明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王洪平购买的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正兵由安龙县新车站往塔山方向行驶,当日15时15分,行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区开发大道路段处时,与逆向何应得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明飞及朱正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何应得将王明飞、朱正兵送到安龙联合医院后向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2013年11月11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飞、何应得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朱正兵无责任。朱正兵于2013年9月6日至同年9月9日在安龙联合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734.44元(其中的413元系何应得支付)。同年9月9日,朱正兵转院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0日,花去医疗费30412.94元。同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朱正兵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换药及治疗,花去医疗费235元。2013年11月4日,朱正兵因右胫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再次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62.77元。同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5日,朱正兵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换药及治疗,花去费用36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正兵三次住院共计36天,花去医疗费35205.15元。2014年3月4日,朱正兵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同年3月1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正兵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16000元左右(仅供参考),花去鉴定费600元。朱正兵系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上大坪组49号农户,以其父朱亮清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在西城区详规范围内已被征完。
原审原告朱正兵诉称,2013年9月6日,王明飞叫朱正兵一起到交警队取驾照,王明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区开发大道处与何应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明飞及乘车人朱正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明飞、何应得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朱正兵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正兵于2013年9月6日至同年9月9日在安龙县联合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胫前软组织挫裂伤;3、四肢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6日因手术后切口感染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三次住院天数共36天。2014年3月4日,朱正兵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朱正兵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872.15元;2、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3、营养费:36天×30元=1080元;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护理费:36天×104天=3744元;6、误工费178天×104元=18512元;7、残疾赔偿金:18700.51元×20年×10%=37401元;8、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720元。上述损失合计114709元,其中医疗费(1-4项)53032元,伤残赔偿金(5-9项)61677元。因何应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辆,不适用交强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王明飞、何应得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洪平系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故原告的损失114709元应由王明飞、王洪平共同承担57354.5元,何应得承担57354.5元。
原审被告王明飞、王洪平辩称,朱正兵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过高,以实际发生计算,或是评估后计算。营养费1080元在医嘱中没有体现。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分两次,第一次出院后没有好好保养,后因伤口感染又住院,该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乘车过程中,王明飞与朱正兵一起先去交纳电话费再到交警队,朱正兵属于无偿搭乘,故应当按照无偿搭乘的规定适当赔偿或者不赔偿。
原审被告何应得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发生的经过及时间、安龙县联合医院的住院天数都是事实。对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以及医药费用要等原告提供证据后依照病历、用药清单、医药发票等予以确定,但同时要确定原告转院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是否属于扩大损失,扩大损失我方不承担。按照交强险规定,超出医药费10000元的费用何应得承担40%的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由王明飞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费用才按照比例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计算过高,具体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9月6日,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营养费需原告出具医院开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护理费也要原告出具相关医院证明。原告不可能产生178天的误工,虽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但朱正兵是在2013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一个月后出院,出院后康复期一般是两三个月,按照两个月计算,也不可能产生178天误工天数,最多只能计算为20天。4、王洪平明知王明飞无机动车驾驶证,还把车辆借给王明飞驾驶,应与王洪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该认定书末页明确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理由和主要证据”,各方当事人在收到该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现何应得仅提供了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欲推翻此事故认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此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何应得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明飞、何应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朱正兵遭受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王明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王洪平,王洪平未对该摩托车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故王洪平对王明飞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朱正兵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无医院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37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朱正兵受伤后住院36天,护理费应为(22243元/2013.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65天)×36天=2193.83元,该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朱正兵主张的误工费185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为(37448/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178天=18262.80元,该主张不予全额支持。
朱正兵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提供的大坪社区居委会证明、安龙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朱正兵的家庭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完,属失地农民,生活及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朱正兵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8700.51元/201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37401.02元。
朱正兵是王明飞摩托车上的乘客,王明飞投保的交强险义务只针对对方车上的人员进行赔偿,对本车车上人员不予赔偿,何应得代理人辩称“原告是被甩出王明飞的摩托车外受伤,王明飞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朱正兵伤口感染第三次住院是否属于扩大损失一节,经查,第三次住院是因术后切口感染,此感染无法控制,且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故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原告与王明飞是否系无偿搭乘一节,庭审时王明飞未到庭,其代理人主张原告是无偿搭乘王明飞的摩托车,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王明飞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朱正兵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三被告均表示以实际发生为准,此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其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为后续治疗费作鉴定所花的费用6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0元,提供有票据,予以支持。
被告何应得辩称已支付413元医疗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贵州省2012、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朱正兵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3520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护理费2193.83元;4、误工费18262.80元;5、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720元,上述七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562.8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理由,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朱正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5562.80元,由被告王明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781.40元,被告何应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781.40元(扣除何应得已支付的413元,何应得实付47368.40元)。二、被告王明飞承担的47781.40元由被告王洪平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朱正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97.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正兵负担203.09元,被告王明飞、王洪平负担547元,被告何应得负担547元。
上诉人王明飞、王洪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赔偿朱正兵百分之六十以下的损失即47671.1元×60%=28602.84元。理由为:朱正兵与王明飞是好朋友,事发当天二人骑车是上街游玩和办事,王明飞没有收朱正兵车费,是无偿搭乘朱正兵,上诉人只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何应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1、朱正兵是被甩出车外致伤,已不属于车辆乘员,王明飞所驾驶车辆属机动车,其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应承担强制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电动车是停放在路边,事发时并未处于驾驶状态,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认定事实不清。3、王明飞逃离现场后才报警,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也影响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判决唯一依据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朱正兵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为:1、朱正兵系王明飞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客,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2、是何应得将朱正兵、王明飞送到安龙县联合医院后才向交警部门报警。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明飞、王洪平、何应得及被上诉人朱正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应得上诉称其当时并未驾驶电动车,根据原审庭审时出庭证人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何应得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逆向状态,即使何应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驾驶电动三轮车,但其逆向停放电动三轮车的违章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王明飞作为摩托车驾驶人,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因免费搭载朱正兵而置朱正兵安全于不顾。王明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机动车,缺乏安全意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虽然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已经撤离现场,系事后报警,但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次交通事故是王明飞、何应得违章造成,朱正兵作为乘车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因果关系,但朱正兵系成年人,搭乘王明飞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给朱正兵造成的损失,酌情由朱正兵自行承担10%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确认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王洪平虽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肇事摩托车的购车发票,主张肇事摩托车系王明飞所有,但该发票系事后补开,不能证明王明飞系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其作为肇事摩托车实际购买人,未对摩托车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对王明飞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原告朱正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一、原告朱正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5562.80元,由被告王明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781.40元,被告何应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781.40元(扣除何应得已支付的413元,何应得实付47368.40元)。二、被告王明飞承担的47781.40元由被告王洪平承担连带责任。
三、朱正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5342.80元,由朱正兵自行承担9534.28元,剩余85808.52元,由王明飞、王洪平连带承担42904.26元,由何应得承担42904.26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上诉人王明飞、王洪平、何应得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18元,合计3891.27元,由被上诉人朱正兵承担389.27元,上诉人王明飞、王洪平承担1751元,上诉人何应得承担1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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