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虔诉被告杨书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8
原告王 虔,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穿岩村计生协会副会长,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杨书平,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王虔诉被告杨书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虔、被告杨书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虔诉称,2015年3月2日,因被告之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我到被告家中作思想工作,被告用水泥砖打伤我。我受伤后,于同日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右侧下颌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头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543.10元。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书平赔偿医疗费4543.10元、误工费1521.37元、护理费13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营养费54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8736.34元。

被告杨书平辩称,我是正当防卫,属于防卫过当,不管你们法院怎么判决,我都要上诉。

原告王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大方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的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发票,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收费发票,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543.10元。3、大方县公安局(2015)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5日因伤害原告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5日,罚款200.00元。被告杨书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书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大方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调取的收缴物品清单,对王虔、杨书平、杨光进、杨玉杰、杨光动、王永军的询问笔录,提取笔录,证物照片,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王虔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之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到被告家中作工作,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告用水泥砖打伤原告。大方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对被告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书平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00元。原告受伤当天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门诊挂号费、复印费4125.60元,根据大方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挂号、检查费412.5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538.10元。原告的伤情为:右侧下颌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头部软组织损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伤是否是被告所为;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无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口角引发纠纷后,没有采取理智的态度妥善解决纷争,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杨书平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王虔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书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王虔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38.10元;2、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00元/天,原告住院18天的生活补助费为540.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392.00元(28224.00元/年÷365天×18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虔并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受伤所需的营养补助意见,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营养费5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全省农业年平均工资30850.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521.00元(30850.00元/年÷365天×18天);6、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王虔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虔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为7991.1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5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护理费1392.00元、误工费1521.00元),应由被告杨书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虔损失合计559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30.00元,由原告王虔负担9.00元,被告杨书平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潮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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