荀成江与廖汝文健康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8
上诉人(原审原告)荀成江,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汝文,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

上诉人荀成江与上诉人廖汝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4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荀成江、原审被告廖汝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上诉人荀成江请人用马驮煤途经上诉人廖汝文家住房路段时,因廖汝文新砌石墙挡路不能通行,荀成江私自拆除石墙,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打架斗殴。经罗汉乡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荀成江受伤后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300.17元。

原审原告荀成江诉称,原告家平时用马驮煤要从被告廖汝文家房挡头路上经过,2013年8月份,被告家砌墙把路堵了一部分,导致驮煤的马不能通行。2013年8月28日原告请廖汝吉驮煤来烤烟,马行到廖汝文家住房挡头新砌的简易石墙处无法通行,原告被迫去拆挡路的石墙,刚拆了几块石头(马驮煤还是无法通行)被告廖汝文就邀约他人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9月2日才出院。故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廖汝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17元。

原审被告廖汝文答辩称,1、没有堵路不给原告通行,是荀成江请人驮煤不走路上,而从被告家的院坝通过,强拆被告家的石墙,还将被告按在地下毒打;2、被告没有邀约他人对原告进行毒打,而是原告荀成江侵犯被告的合法财产与人身安全;3、原告破坏被告家的石墙、将被告按在地下毒打,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修复被告家石墙。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斗殴,被告廖汝文将原告荀成江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打架受伤的损失。本案中,打架斗殴双方都有责任,发生此次打架纠纷是由于被告廖汝文新砌石墙未考虑方便原告通行,双方因通行问题产生争执,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荀成江为通行未与被告协商而自行拆除被告部分石墙,也是产生这起纠纷的原因,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荀成江因被打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鉴于原告的伤情较轻,不属于需要护理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酌情认定为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误工费为(61元×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18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0.17元+误工费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元=2886.17元),原告自行承担(2886.17元×30%=865.85元),被告廖汝文承担主要责任(2886.17元×70%=2020.3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廖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0.3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汝文承担。

上诉人荀成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荀成江为通行未与廖汝文协商而私自拆除石墙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廖汝文因向我家要坟地未能达到目的而故意侵占原有路面砌墙,其目的是为了阻止荀成江驮马通行。2013年8月24日荀成江为了让驮煤的马通行而拆除廖汝文砌的墙是理所当然的,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判认定荀成江伤情较轻不需要护理而不支持赔偿护理费的请求错误,荀成江被打伤后无法活动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需家人护理注意输液情况等,完全需要一名亲属护理。3、当地小工收入最低为每天100元,原判误工费按每天61元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廖汝文答辩称,1、未向荀成江家要过坟地,产生纠纷是因为荀成江驮煤不走路上而要走答辩人家院坝,并强拆答辩人家石墙,还将答辩人按在地上毒打,荀成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答辩人并未阻路不给荀成江通行,不构成侵权。2、原判认定荀成江伤情较轻不需要护理错误,荀成江到医院治疗与答辩人没有关联,产生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3、荀成江诉请的误工费与答辩人无关。

上诉人廖汝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28日荀成江请人用马驮煤经过上诉人家时不走上诉人家门口道路,而从上诉人家院坝经过,因无法通行荀成江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拆除上诉人砌的墙,上诉人进行质问随即被荀成江毒打。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荀成江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在先,后又毒打上诉人,因此荀成江要承担侵权责任和过错责任。上诉人年老无力反抗,未将荀成江打伤住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荀成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荀成江答辩称,1、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2013年8月28日我请人用马驮煤井廖汝文家住房时因被墙挡住不能通行而被迫拆墙被廖汝文邀约他人打伤住院,廖汝文应承担全部责任。2、廖汝文将我打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廖汝文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荀成江因驮煤至廖汝文家住房处时不能通行而拆除廖汝文家所砌石墙是否应承担次要责任?二、荀成江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三、荀成江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应按61元每天计算?是否应由廖汝文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荀成江因驮煤途经上诉人廖汝文家房屋时被石墙挡住不能通行,在未与廖汝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私自拆除石墙,其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廖汝文新砌石墙时未考虑他人通行方便,在荀成江拆除石墙时即打伤廖汝文,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经查,荀成江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荀成江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情已导致丧失自理能力需人护理,本院对荀成江所提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再考虑。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荀成江对所提当地人均收入为每天100元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按照每天61元计算符合当地收入实际。廖汝文在荀成江拆除自家石墙时未能通过合理途径处理,而将荀成江打伤,其行为侵犯了荀成江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荀成江承担25元,上诉人廖汝文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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