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负责人吴立卡,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正富,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正旺,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熊正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正富、熊正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黔义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熊正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END237的铃木FW110二轮摩托车(投保时未上车牌)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9时10分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2014年1月19日,熊正富驾驶贵END2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乌沙镇抹角桥往乌沙街上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至兴义市乌革公路2公里(小地名:小桥边)处时将行人陈杰撞伤,造成陈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正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杰因该起事故受伤发生检查费及医疗费12442.13元。2014年3月14日,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熊正富于当日一次性赔偿陈杰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9000元。
原审原告熊正富、熊正旺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熊正富驾驶所有权为原告熊正旺的贵END2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乌沙镇抹角桥往乌沙街上方向行驶,约13时50分,当行至兴义市乌革公路2公里处(小地名:小桥边)时与行人陈杰相撞,造成陈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正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杰无责任。陈杰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442.13元,后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熊正富一次性赔偿陈杰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9000元。原告熊正富所驾驶的贵END2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熊正富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不认可熊正富与陈杰达成的调解协议,要赔偿原告需要到法院起诉为由拒绝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已赔付给陈杰的医疗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所述“一是原告熊正富酒后驾驶;二是原告熊正富肇事后逃逸”的拒赔理由不属实。被告拒绝理赔主要是因为原告未出示医疗费发票原件,所以没有理赔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熊正旺为其所有的贵END2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投保并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熊正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告熊正旺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原告熊正富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获得原告熊正旺的授权后,与受害者监护人陈武在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赔偿款项给付完毕,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项下的医疗发票上盖章确认,原告熊正富实际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2442.13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未出示医疗费发票原件,没有理赔依据”,但并不能对抗原告熊正富已实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熊正富与受害者监护人陈武在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正旺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正旺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正旺、熊正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未出示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熊正富酒驾并肇事逃逸,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其赔偿不当。
被上诉人熊正富、熊正旺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为:1、医疗费票据在陈杰手中,在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陈杰已经出示过票据原件。2、无论酒驾、无证驾驶、逃逸等情形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保护伤者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熊正富、熊正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熊正富将陈杰撞伤后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熊正富酒后驾驶摩托车将陈杰撞伤后逃逸的事实,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双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足以认定。酒后驾驶的严重后果及危险性众所周知,熊正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其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熊正富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交通事故发生时熊正富体内酒精含量为41.29mg/100ml,尚未达到醉酒驾驶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未明确肇事逃逸和酒后驾驶保险人可以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徐杰的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