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武,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
法定代表人封争春,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宝富与被上诉人马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宝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杨宝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龙场镇往者相镇行驶,行至654县道18KM+750M(坡石窑)时,与对向由马成武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贵EA890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宝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宝富无责任。杨宝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13日至5月26日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马成武垫付了医疗费2213.20元。
原审原告杨宝富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龙场镇往者相镇行驶,行至654县道18KM+750M(坡石窑)时,与对向由马成武驾驶的贵EA890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宝富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住院医疗13天,给原告造成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草药费3600元,检查费310元、摩托车修理费350元、租地损失99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430元。马成武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连带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马成武辩称,此次事故是马成武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马成武主动垫付了医疗费2213.20元。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所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支持。草药费不是正规医院的票据,不能赔偿。租场地损失99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可按正规车票为准赔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马成武就同意赔偿。马成武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成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赔偿请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可按实际支出并以正规车票为准赔偿。草药费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也未有医嘱证明擅自找民间中草药师医治,不能支持。修理费以本公司现场照片确定理赔。场地租赁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能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杨宝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龙场镇往者相镇行驶,行至654县道18KM+750M(坡石窑)时,与对向马成武驾驶的贵EA890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宝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3)第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宝富无责任。贵EA8900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保贞丰支公司对杨宝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马成武垫付的医疗费视为保险公司的赔偿,由马成武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9557元(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3天=696.55元。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护理费61元×13天=793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6月19日才提交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属于逾期举证,且原告是2013年5月26日出院,其5月20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作的检查,无转院证明或医嘱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检查费30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贞丰县至小屯乡往返计算为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90元,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350元,有事故认定书证明摩托车损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也认为可按现场照片核损,但并未提供计算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予以支持。租地费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非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赔偿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富误工费696.55元、护理费793元、车旅费30元,共计1519.5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财产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富摩托车修理费350元。四、驳回原告杨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宝富承担50元、被告马成武承担100元。
上诉人杨宝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8775.71元。理由为:1、一审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从事运输业,应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049元÷365天×13天=1675.71元,护理费为90元×13天=1170元。2、上诉人为了使伤口尽快愈合才购买了3600元草药进行医治,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花费300元检查费,以上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多次到贞丰县人民医院医治,又到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还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共花费交通费300元。4、上诉人租用王美英土地从事木材加工,治疗期间造成租金损失9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宝富及被上诉人马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宝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宝富认为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杨宝富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杨宝富所提误工费、护理费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宝富在没有医嘱又未与被上诉人马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协商经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购买了3600元草药,并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属于其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马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杨宝富要求被上诉人马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承担其租用王美英土地从事木材加工造成的租地损失,但该损失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无直接因果关系,并非直接经济损失,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宝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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