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玉美(曾用名龙玉娥),贵州省贞丰县人。系罗泽明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泽刚,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上诉人罗泽明、龙玉美与被上诉人罗泽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泽明、龙玉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罗泽明是罗泽刚胞弟,父母遗留位于者相至纳坎公路下灌溉沟渠上瓦房三间及院坝。1992年5月10日,罗泽刚、罗泽明、罗泽志三兄弟分家时各自分得一间瓦房,界线为“前抵沟、后抵路”。罗泽志将自己分得的瓦房卖给罗泽刚之子罗家贵,罗家贵又转卖给罗泽明。1998年罗泽明、龙玉美修建房屋时,将老房屋前院坝占用,并向沟渠方向扩出80公分,双方为通行和罗泽刚修建厕所发生纠纷,经者相镇人民政府调解并达成协议,罗泽明向沟渠扩展的80公分不再拆除,罗泽刚1983年修建的厕所入厕门改变方向。与罗泽明相邻的刘兴宽不能通行,就从罗泽刚门口责任地及厕所旁通行。2011年1月龙玉美在罗泽刚家门口责任地修砌水泥坎子,搞“过关”迷信活动,结束后拒绝拆除。因妨碍刘兴宽通行,刘兴宽将水泥坎子撬毁,罗泽刚将拆除水泥坎子遗留的建筑垃圾搬到罗泽明家门前。罗泽刚准备维修厕所时,罗泽明、龙玉美将石棉瓦和厕所蹲位的墙损毁,造成石棉瓦和厕所蹲位的墙损坏。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泽明、龙玉美诉称:原告罗泽明是被告罗泽刚胞弟,父母遗留房屋三间及厕所蹲位与部分使用权。1992年5月10日,罗泽刚、罗泽明、罗泽志三兄弟分家,各分得一间,界线为“前抵沟、后抵路”。罗泽志将自己分得的瓦房卖给罗泽刚之子罗家贵,罗家贵又转卖给罗泽明。罗泽明将老房拆除后,重新修建房屋。2012年12月19日、20日被告罗泽刚二次将原告门前院坝前砌的水泥砖坎子撬坏,并堵在原告的门前,致使原告无法通行。请求原审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罗泽刚辩称:原告所称分家和并房屋是事实,1998年原告家自己先建房屋时,将老房屋前的院坝侵占,还向前扩出80公分,使左右两家通行受阻,又故意推水泥砖倒下砸死被告的猪儿,经者相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后,大家相安无事。2005年被告之子罗家贵将从罗泽志处转让得的那间老房屋转卖给原告,2007年原告将此间房屋拆除后,在修建时又想向前扩出80公分,在下基础时,因妨碍刘兴宽通行,刘兴宽提出异议,经罗家贵确认转让范围后,原告才后退50公分。刘兴宽因不能通行,就从被告的“门口”责任地通行。2011年1月原告龙玉美因迷信活动“过关”在被告的“门口”责任地上修砌水泥坎子,活动结束,却拒绝拆除。因妨碍刘兴宽通行,刘兴宽将水泥坎子撬毁,被告见原告自己不清除这些建筑垃圾,是想再次侵占,就将这些建筑垃圾搬回原告门前。原告龙玉美想以修筑坎子的形式再次侵占被告责任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泽刚反诉称:1998年原告家自己先建房屋时,将老房屋前的院坝侵占,还故意向前扩出80公分,使左右两家通行受阻,经者相镇人民政府调解,反诉人按调解协议,将1983年修建的厕所门改变方向。与罗泽明相邻的刘兴宽不能通行,就从被告的“门口”责任地及厕所旁通行。2012年1月原告龙玉美因迷信活动“过关”在被告的“门口”责任地上修砌水泥坎子,活动结束,却拒绝拆除。因妨碍了刘兴宽通行,刘兴宽将水泥坎子撬毁,被反诉人拒绝清除,反诉人就将这些建筑垃圾搬回原告的门前。2012年12月反诉人拉来石棉瓦准备维修厕所,被反诉人将石棉瓦和厕所蹲位的墙损毁,2013年7月,反诉人之子罗家贵又去维修厕所,被反诉人龙玉美再次推翻厕所墙。厕所是建在反诉人自己的责任田地内,被反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两被反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厕所墙,并赔偿损失600元。
罗泽明辩称:以1955年的老房屋产权证对宅基地的界限为准,反诉方所修建厕所的位置原是沟上面的坝子及通往老房屋的路,厕所是1978年修的,当时罗泽明结婚就从厕所前面进出,而现在的水泥沟是1995年修的。厕所这一位置不是反诉人称的责任田,应当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泽明、龙玉美出示的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老瓦房三间,东西抵陈、王二姓,南抵沟、北抵路。1992年5月10日,罗泽刚、罗泽明、罗泽志三兄弟分家,各分得一间(罗泽明分得中间一间),界线为“前抵沟、后抵路”。罗泽志将自己分得的那间卖与罗泽刚之子罗家贵,罗家贵又转卖给罗泽明。1998年原告罗泽明、龙玉美建房时,将老房屋前的院坝占用,并向前扩展80公分,使罗泽刚、刘兴宽两家通行受阻,经者相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认可原告扩展出的80公分不再拆除。与罗泽明相邻的刘兴宽不能通行,就从被告的“门口”责任地及厕所旁通行。证人罗某甲证明:分关协议中的“沟”是指原来的老沟。被告罗泽刚家的土地承包证,证明罗泽刚确实在老沟渠下承包有“门口”责任田。1998年两原告在修建房屋时,无视相邻他人的通行权,扩展80公分修建,不仅对他人的通行而且对自己的通行都带来妨碍。现原告以分关协议中没有明确土地,以现在的水泥沟的沟坎就是分关中的“沟”为由,强行修砌水泥坎从被告罗泽刚的承包“门口”田通过,并将罗泽刚修建在此的厕所损坏。两原告的行为是对分关协议的破坏,也是对者相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的违背,侵害了被告罗泽刚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两原告的房屋另有梯坎与纳坎公路相接,争议地并非两原告的必须的唯一的通道。因此原告罗泽明、龙玉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泽刚的辩解理由成立。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罗泽明、龙玉美将罗泽刚修建的厕所石棉瓦和厕所蹲位的墙损毁,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泽明、龙玉美的诉讼请求。2、由原告(反诉被告)罗泽明、龙玉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罗泽刚厕所损坏的损失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罗泽明、龙玉美承担。
上诉人罗泽明、龙玉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在的新沟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析产时注明的界限中提到的沟是同一位置。2、被上诉人承包的责任田仅有0.4亩,被上诉人已分一半责任田给其儿子,还在责任田上修建了一幢房子,房子前面还有院坝,远远超出责任田面积,且被上诉人还将厕所修建在离其住房40米左右的上诉人家大门前,并未按照政府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将厕所入厕方向朝南。3、原判认定上诉人房屋有梯坎与公路相接,争议地非唯一通道错误,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家大门通道及水泥砖路面损毁,上诉人不同意从后门出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上诉人进大门的通道及被损毁的水泥砖路面。
被上诉人罗泽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家厕所修建于1983年,199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者相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按照调解协议指定位置改建了厕所门。被上诉人家房屋修建于1997年,上诉人家房屋修建于1998年,上诉人家修建房屋时违反调解协议侵占了80公分公共通道,无权再侵占通道外被上诉人的土地。2011年1月上诉人家在被上诉人门口责任地上修建水泥坎搞“过关”迷信活动,后拒绝拆除水泥坎,妨碍了刘兴宽家通行,侵占了被上诉人土地,还损毁被上诉人家厕所门和墙,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律师费3500元、侵占土地及损坏财产损失4000多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罗泽刚修建的厕所是否位于其门前责任地?2、上诉人罗泽明、龙玉美是否有权经本案争议地通行?3、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家厕所门和墙损坏是否构成侵权?4、被上诉人将刘兴宽拆除拜台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在上诉人家门口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罗泽明、龙玉美1998年修建房屋时侵占了80公分用于通行的通道,妨碍了被上诉人罗泽刚通行,经者相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罗泽刚按协议内容改建了厕所,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土地承包证(户主罗泽刚之妻王恩琴),证明罗泽刚在老房屋前承包有0.4亩责任田,证人罗某乙证明分关协议中的“沟”是指原来的老沟。因此,被上诉人罗泽刚修建的厕所是在其门前责任地上。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查明,上诉人罗泽明、龙玉美家房屋与纳坎公路有梯坎连接,争议地并非唯一通道,其可以从梯坎通行,并非一定要从本案争议地通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2011年上诉人龙玉美在被上诉人罗泽刚责任田上修砌水泥坎子搞“过关”迷信活动,并拒绝拆除水泥坎子,不仅妨碍刘兴宽通行,还损坏罗泽刚修建的厕所门和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上诉人龙玉美在被上诉人罗泽刚责任田上修砌的水泥坎子被刘兴宽拆除后拒绝清理。被上诉人将遗留在其责任田内的建筑垃圾搬到上诉人家门口,是基于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现场勘查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罗泽明、龙玉美诉讼请求,由罗泽明、龙玉美赔偿被上诉人罗泽刚经济损失600元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罗泽明、龙玉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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