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光元,男,1956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小学文化,住瓮安县中坪镇。
原告蔡长珍,贵州瓮安人,务农,无文化,系原告徐光元之妻。
原告刘燕,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
原告徐宇彤,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徐宇洁,贵州瓮安人。
原告徐宇彤、徐宇洁的法定代理人刘燕,即原告刘燕,系原告徐宇彤、徐宇洁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岭,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凯,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志,系被告李凯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忠。
被告彭国忠,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客车站旁。
负责人王斌 ,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云龙。
原告徐光元、蔡长珍、刘燕、徐宇彤、徐宇洁诉被告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莞保险公司”)、彭国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定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元、蔡长珍、刘燕及原告徐宇彤、徐宇洁的法定代理人刘燕、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岭与被告彭国忠、被告李凯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志、被告东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五原告诉状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五原告因徐明春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07630.67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五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五原告因徐明春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33 630.67元(含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丧葬费21 366.5元、3人共3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3.6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 01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总计319 076.67元的40%)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凯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死者徐明春,其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方请求的赔偿费用不应全部得到支持;李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五原告请求的合法部分赔偿款应由东莞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该李凯承担的由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莞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的计算年限和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请法院核实;对误工费予以认可;对死者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于死者父母要求的扶养费,因死者的父母现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享受扶养费;对于精神抚慰金,保险条款有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彭国忠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事实和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彭国忠的车是放在家里面的,死者徐明春去骑车时彭国忠和其妻子都没有在家,当时只有未成年的女儿在家,车钥匙在家里,死者徐明春自己打电话给彭国忠的妻子后,在彭国忠家里找了车钥匙将车骑出去,晚上就出事了,因此彭国忠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彭国忠的车也是交了保险的,要赔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出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的答辩意见为:阳光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彭国忠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只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者徐明春系驾驶员,不在阳光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故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刘燕系徐明春之妻,原告徐光元、蔡长珍系徐明春父母,原告徐宇彤、徐宇洁系徐明春之子女;被告彭国忠系徐明春姨父。原告徐光元、蔡长珍共育有二子女:长女徐明红、次子徐明春。徐明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2014年7月9日,被告彭国忠将自己的贵JCY0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放置在家中离家外出,被告彭国忠的姨侄徐明春来到被告彭国忠家,打电话告知彭国忠之妻后从彭国忠家中找到车钥匙将该摩托车骑走;当时被告彭国忠的小女儿在家。19时左右,彭国忠回家被其小女儿告知摩托车被徐明春骑走,但被告彭国忠未采取措施追回、控制该摩托车。
同日23时30分前,徐明春驾驶贵JCY0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方向往中坪方向行驶,于23时30分许行至305省道312公里600米处,所驾车辆车头部位碰撞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由被告李凯驾驶停放的赣CG96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F63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货厢左后角部位,造成徐明春死亡、两辆肇事车均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凯向原告方支付了30 000元用于办理徐明春的安葬事宜。2014年8月20日,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明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凯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9月15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丧葬费21 366.50元、误工费1013.60元、被抚养人徐宇彤和徐宇洁的抚养费75 842.88元、被扶养人徐光元和蔡长珍的扶养费94 80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07 630.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陈述时,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五原告因徐明春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33 630.67元 (含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丧葬费21 366.5元、3人共3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3.6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 01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总计319 076.67元的40%)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方因无交通费票据,当庭放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被告东莞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法庭未能调解。
同时查明,贵JCY0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只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赣CG96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F63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徐宇洁的出生医学记录与被告李凯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车辆检测费收据和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及被告彭国忠提交的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与相关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用作定案依据;原告方庭审后按本院庭审中的要求补充提交的原告徐宇洁的户口簿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证实了徐宇洁已经公安机关核实上户,取得公民身份号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公布的2013年度的贵州省农村居民各项统计数据,参照公布的2012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各项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方可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理由如下:(一)1、死亡赔偿金,应按本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434元标准计算,为5434元/年×20年=108 680元。(二)丧葬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因无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可参照本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 733元标准计算,为42 733元/年÷12月/年×6月=21 366.5元。(三)误工费,由于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工资收入,亦未提供2013年度贵州省的行业工资标准,故可参照2012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3人各计算3日,为32 995元/年÷365天/年×3天×3人=813.6元。(四)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已放弃,不再核算。(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本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740.18元计算:徐宇彤为4740.18元/年×16年÷2人=37 921.44元,徐宇洁为4740.18元/年×17年÷2人=40 291.53元,蔡长珍已满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且有两子女,为4740.18元/年×20年÷2人=47 401.8元;因原告徐光元未满六十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计算徐光元的生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前述计算徐宇彤、徐宇洁、蔡长珍三人前十六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为7110.27元(4740.18元÷2人×3人),已超过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40.18元,故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40.18元作为标准计算徐宇彤、徐宇洁、蔡长珍三人前十六年的生活费, 为4740.18元/年×16年=75 842.88元, 由该三人平均享有。所以徐宇彤的生活费为25 280.96元(75 842.88元÷3人),徐宇洁的生活费为27 651.05元(75 842.88元÷3人+4740.18元÷2人×1年),蔡长珍的生活费为34 761.32元(75 842.88元÷3人+4740.18元÷2人×4年),三人生活费总额为87 693.33元(25280.96元+27 651.05元+34 761.32元)。(六)精神抚慰金15 000元,根据五原告失去亲人的事实,本院全部予以支持。故原告方可获赔偿的项目、金额除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外,为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丧葬费21 366.5元、误工费8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 693.33元,共计218 553.43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赣CG96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F63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选择请求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应在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及其余项目95 000元的赔偿责任,余额再由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份额。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条款中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与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本案中,被告彭国忠对自己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对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证具有审慎审查义务,但彭国忠在不知徐明春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19时许获知徐明春将车骑走却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收回车辆,而是放任徐明春继续驾驶、使用,是导致徐明春驾驶肇事车辆贵JCY067于当晚11时30分许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应认定彭国忠对该起事故存在过错责任;结合被告李凯与死者徐明春在事故中的交通违法情节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彭国忠、李凯、徐明春分别承担10%、30%、60%的责任;李凯提出的其只承担20%的责任的意见,与彭国忠提出的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故彭国忠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8 553.43元-95 000元)×10%=12 355.34元,李凯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 (218 553.43元 - 95 000元) × 30% = 37 066.03元, 徐明春应自行承担(218 553.43元-95 000元)×60%=74 132.06元。因被告李凯预付给原告方的30 000元应在李凯应承担的数额内扣除,所以被告李凯现还应承担的部分为7066.03元(37 066.03元-30 000元)。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赔偿的数额133 630.67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与彭国忠应承担的数额、李凯还应承担的数额之和129421.37元 (11 0000元 + 12 355.34元+7066.0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因死者徐明春系肇事车辆贵JCY067的驾驶员,不是肇事车辆贵JCY067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用为徐明春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故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赣CG96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F63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而李凯还应承担的7066.03元未超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所以该款亦应由被告东莞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方。
关于诉讼费用,因保险条款中已明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故应由被告李凯、彭国忠承担相应责任份额,超过被告李凯、彭国忠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莞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元、蔡长珍、刘燕、徐宇彤、徐宇洁因徐明春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九万五千元共计十一万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元、蔡长珍、刘燕、徐宇彤、徐宇洁因徐明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七千零六十六元零三分;
三、限被告彭国忠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光元、蔡长珍、刘燕、徐宇彤、徐宇洁因徐明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万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三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徐光元、蔡长珍、刘燕、徐宇彤、徐宇洁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彭国忠承担107元,由李凯承担1070元,由原告徐光元、蔡长珍、刘燕、徐宇彤、徐宇洁承担530元。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按照不服判决金额部分计算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朱定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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