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兴德、刘贵荣与张坤堂、杨迎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8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兴德,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荣,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堂,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迎翠,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系原告张坤堂之妻。

上诉人鲁兴德、刘贵荣与被上诉人张坤堂、杨迎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鲁兴德、刘贵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坤堂之前在安龙县笃山乡万家店村龙老组居住,后张坤堂与杨迎翠婚后将其户口迁至安龙县笃山乡洪泥村云盘组,并在安龙县笃山乡坡井村移民二街居住。张坤堂与其弟张坤合分家后,仍然耕种安龙县笃山乡万家店村龙老组的承包地。安龙县笃山乡万家店村龙老组群众从1997年建成通组公路后,该村组村民多次对通组公路进行过维修,2008年还对通组公路进行过大修。2013年9月10日,张坤堂往自己位于安龙县笃山乡万家店村龙老组的责任田运输材料修建牛场圈舍,鲁兴德、刘贵荣认为张坤堂未出资出力参与公路的修建与维修,阻止张坤堂拉材料从通组公路通行。经安龙县笃山乡派出所、司法所、万家店村委调解均未能解决。

原审原告张坤堂、杨迎翠诉称,原、被告原系寨邻关系。1996年,安龙县笃山乡党委、政府协调,万家店村干部组织万家店村龙老组各户投工投劳,从万家店村万家店组、毛坪组、坡歪组的土地上修了一条通到龙老组的通组公路。1998年春季,龙老组公路被水冲跨,时任组长张永斌又组织全组农户进行维修,每户出劳力2人、每人集资2元,购买水泥、砂子等材料,从吴应斌家沟砍砌二面堡砍明墙对通组公路进行了维修。2007年,安龙县交通局资助2万元,全组每户出劳力2人对公路路面进行了铺砂。2008年,笃山乡人民政府补助资金3000元,每户每人出资15元、劳动力2人,没有出劳动力的每个工按30元计算折成现金,对公路进行修补,时任组长为鲁兴德。2008年后至今,没有对该通组公路进行过修补。龙老组的通组公路修好后,全组村民、外来人员到龙老组附近村寨的生产、生活之需全由此路通行。2011年2月,原告与其弟张坤合分家到笃山乡坡井村移民二街居住,但仍在龙老组耕种所分得的承包田地。因国家实施农业生态养殖,原告得到批准实施该项目,选址在龙老组自己的责任田地上发展养殖业。2013年农历8月6日,原告在自己责任田上修建牛场圈舍,当天雇请吴良荣拉了三车毛石进场,被二被告纠集鲁顺祥、鲁顺合、鲁兴福、刘贵堂、刘贵福、胡小四等人阻拦,要求原告交12000元的过路费。当晚经村委会及安龙县笃山乡派出所协调,由原告拉两车砂来将路面铺平即可。第二天,原告雇请刘文海拉了5吨水泥进场,陈大荣准备拉细砂进场时被告不允许原告通行,经村、组、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多次协调无果。至今,被告仍不让原告拉施工材料从此路通行,原告养殖项目无法实施。因被告不让原告通行,原告拉到施工场地的5吨水泥现已硬化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5000元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鲁兴德辩称,1997年原告从我们村搬走以后,我们每年都对村组路进行维修,2008年我们对村组路大修过三次,每次原告都不参与路面维修。路是村里集资维修的,原告没有集资过,农历八月初六前,原告拉毛石进场,我们不让通行,派出所让原告拉两车砂石来把路面铺了,我们没有同意,原告拉了两车砂石来,只铺了一车,有一车拉走了。路原告可以通行,但必须出资弥补我们维修的路面。

原审被告刘贵荣辩称,在八月初六前,原告就拉材料进场过,初五晚上我们村里商量过,群众要原告拿12000元才能通行。第二天原告又拉材料进场,当时我们就不让通行,原告拿钱弥补我们维修的路面,我们就给原告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通行权是公民基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通行权。原告户口虽已迁出,但从生产生活方面,原告必须从龙老组道路上通行,原告享有龙老组道路的通行权利,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通行权。对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材料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所称龙老组群众要求原告支付道路维修费的请求,鲁兴德虽是龙老组组长,但在本案中原、被告的身份均为个体,被告只代表自己,未代表龙老组的全体村民,故对二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是否应支付龙老组道路的维修费,不在本案中解决,可另案诉讼。

据此,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张坤堂、杨迎翠享有安龙县笃山乡万家店村龙老组道路通行权利,被告鲁兴德、刘贵荣应停止侵害。二、对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坤堂、杨迎翠承担12.5元,被告鲁兴德、刘贵荣承担12.5元。

上诉人鲁兴德、刘贵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坤堂、杨迎翠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鲁兴德系万家店村龙老组组长,刘贵荣系该组组民代表,阻止被上诉人通行还有其他组民参加,且并非出于个人私利,而是维护集体利益,被上诉人起诉二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通行道路是全体组民共同投资投劳建成,被上诉人已经迁离本村居住,未投资和参与道路建设,没有权利通行。3、被上诉人利用该道路修建养牛场,以后势必长期用重车进行运输,容易造成道路损坏。

被上诉人张坤堂、杨迎翠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鲁兴德、刘贵荣及被上诉人张坤堂、杨迎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坤堂、杨迎翠是否有权在安龙县笃山乡龙老组道路通行?

本院认为,张坤堂虽然已搬离安龙县笃山乡万家店村龙老组,未出资也未参与安龙县笃山乡万家店村龙老组道路的维修,但其承包责任地仍在龙老组,为生产生活需要仍需从该道路通行。通行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进行侵犯,鲁兴德、刘贵荣阻止张坤堂运输生产生活材料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张坤堂、杨迎翠的通行权,应立即停止侵权。鲁兴德、刘贵荣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但未能举证证明二人的行为是代表集体,故鲁兴德、刘贵荣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兴德、刘贵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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