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军.
被告大方县好优多购物广场西大街店,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
经营者刘志辉,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 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顺敏诉被告大方县好优多购物广场西大街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敏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单位务工,共两年半的时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12月15日,被告在大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时,故意将登记的名称与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名称不一致,企图吞食原告的双倍工资等而不被追究。2013年8月23日,被告的负责人刘某某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将原告赶出了单位。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之间的双倍工资约11000元,补足原告从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41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0元,并为原告缴纳从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16964.6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顺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大方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电脑考勤卡、大方县好优多超市收款收据。旨在证明原告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单位做工的事实;被告故意将登记的名称与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名称不一致,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被告自认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单位做工,于2013年8月23日将原告赶出单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大方县好优多购物广场西大街店辩称,被告属于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业主作为诉讼主体,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工商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大方县好优多购物广场西大街店”的市场主体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作为诉讼主体。
2、证人肖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系擅自离职,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旨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均不等,平均工资在1000.00元左右。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均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所举证据中,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是工商管理部门颁发,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证实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载明原告进入被告处的时间为2011年3月,与原告主张进入被告处的时间一致,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本院对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3月,被告尚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便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2月15日,被告经大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注册登记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之间的双倍工资约11000.00元;2、由被告补足原告从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410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00元;4、由被告为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自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16964.64元。2014年2月25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且未说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顺敏与其委托代理人罗大军于2014年4月22日解除代理关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何时建立;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2011年3月,被告尚未注册登记时,原告便在被告处工作,直到被告取得营业执照,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印证原告自2011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故应视为双方于2011年3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11年3月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于2011年3月5日进入被告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应为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离开被告后,双方发生争议,至此,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仲裁请求的时效应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仲裁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该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支付双倍工资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的工资收入情况,通过对被告提供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册中原告工资收入的核算,原告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36.75元,支付双倍工资的标准,参照该月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已经领取了一份工资,被告应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11404.25元(1036.75元×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劳动,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因2013年8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未再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因该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无充分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两年零六个月17天,参照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月平均工资1036.7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110.25元(1036.75元/月×3月)。
被告辩称其属于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业主作为诉讼主体,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顺敏与被告大方县好优多购物广场西大街店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大方县好优多购物广场西大街店支付原告黄顺敏双倍工资差额11404.25元;
三、由被告大方县好优多购物广场西大街店支付原告黄顺敏经济补偿金3110.25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大方县好优多购物广场西大街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道勋
审 判 员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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