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书诉秦永德、高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8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徐明书,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瓮安县中坪镇。

被告秦永德,1958年 12月 5日生,贵州瓮安人。

被告高天珍,1955年 10月11 日生, 汉族,贵州瓮安人,无文化,务农,住瓮安县。

原告徐明书诉被告秦永德、高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定勇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书与被告秦永德、高天珍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秦永德的答辩意见:秦永德请高天珍联系在徐维君手中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向原告借款,因为被告秦永德至今不认识原告;借款时徐维君说原告是老板,借款至今,原告从未打过电话过问过此款;现秦永德搞养殖场亏了,还不起了,徐维君才去要求担保人高天珍偿还;秦永德出具借条两张共向徐维君借款20 000元,现已偿还给徐维君本金15 000元、利息16 900元,只欠本金5000元和2013年6月后的利息没还;秦永德还的款有多的了,现在人有病,又无劳动能力,因此不同意还款。

被告高天珍的答辩意见:秦永德在高天珍家搞养殖场期间找高天珍帮忙借钱,就向徐维君联系借钱;钱没有过高天珍的手,且已过保证期间,现高天珍不同意还钱。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秦永德在被告高天珍家租地开办养殖场期间,于2011年4月21日由被告高天珍提供担保,向原告徐明书的弟弟徐维君联系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当天在徐维君的住宅由徐维君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中坪镇艾州村(原上坝村)顺山组徐明书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 还款时间于2013年4月21日归还。到期不还,自愿用猪、牛、房屋、所有一切家产抵押此款外,每月按百分之伍的利息计算,此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款 贷款用途:生意周转”;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徐维君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取了500元作为借款当月的利息,向被告秦永德支付了现金9500元。借款后,被告秦永德按借条约定向徐维君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及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未再还款。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还应偿还被告徐明书借款5000元及利息。

首先,对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徐明书持有《借条》且认可已收到徐维君代收回的本金、利息,被告秦永德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借条》中注明的贷款人徐明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永德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是徐维君代徐明书书写好提供给二被告签名捺印的格式合同,《借条》中“此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款”应作不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释,故应根据《借条》中“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认定被告高天珍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又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对被告秦永德提起诉讼,被告高天珍免除保证责任。所以,高天珍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高天珍还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秦永德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但借款人已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可不予干预。现被告秦永德以支付利息过高、过多且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力偿还为由,要求原告减免借款本息、不再还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秦永德还款本金5000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永德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5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秦永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3年6月31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明书借款本金4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明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永德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被告秦永德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秦永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朱定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登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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