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平诉余某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8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平,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小学文化,住瓮安县永和镇。

被告余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杨某平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莹、人民陪审员周博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成坤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6日在瓮安县永和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6日生育一子杨某坤。2003年4月原告因盗窃罪被判刑入狱,2007年出狱,被告余某某于200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杨成坤,原告于2003年4月被判入狱,被告余某某于同年9月外出后至今无音讯,期间对子女及家庭未进照顾义务。且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原告现已心属她人,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子女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合适。且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子女且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平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子女杨某坤(男,2001年9月6日生)由原告杨某平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博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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