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雄诉被告叶春、王大学、丁学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周信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8
原告郑雄,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叶春,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汪诗鹏,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学,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居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军,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瑞丰电梯公寓二楼。

负责人蒋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生、黄采德。

被告丁学兵,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第三人周信屹,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居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郑雄诉被告叶春、王大学、丁学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及第三人周信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雄,被告王大学之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诗鹏,被告丁学兵,被告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春生、黄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信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雄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告以120.00元价款乘坐王大学驾驶的贵F22397号出租车从大方县县城到毕节市(现七星关区)普宜镇,行至国道312线152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丁学兵驾驶的贵10-64705号变型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月10日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44天,产生的医疗费系王大学支付;于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15日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921.70元,原告自行支付;于2008年1月15日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诊断治疗,产生治疗费2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于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5月19日在毕节市(现七星关区)普宜中心卫生院住院61天,产生医疗费8792.50元,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8月19日,因伤残等级鉴定需要,在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615.00元,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9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取出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和面部整容等所需后期治疗费用为14140.00元至18400.00元之间;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2000.00元。为治疗损伤和伤残鉴定,原告共支付交通费5000.00元。2008年6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因犯盗窃罪先后在浙江省鄞州区看守所、长湖监狱和辽宁省营口监狱服刑。2014年2月,原告在辽宁省营口监狱医院发现并取出面部玻璃颗粒一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还没有终结。原告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贵F22397号车在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贵10-64705号变型拖拉机在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04年3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23.50元、误工费16200.00元、护理费219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379020.00元、后续治疗费184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总计506643.50元。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打火机、外衣、裤子、衬衣、鞋子毁损,共计5210.00元,折价5000.00元,应由贵F22397号车车主及驾驶员王大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春辩称:贵F22397号车是叶春在2007年3月向四川人购买,该车从事出租营运是合法的。2007年7月25日,叶春与周信屹订立协议,约定此车转租给周信屹营运,每月租金3000.00元,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责任由周信屹承担。该车在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因周信屹持有B照,具有驾驶资格,叶春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叶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叶春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原告在本次庭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衣物等损失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按照浙江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只能认可3000.00元左右,交通费5000.00元无事实依据。如果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第一次诉讼和在本次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残疾赔偿金均是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主张,原告的相关损失也只能按照贵州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应先由贵10-6470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贵F22397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大学承担。

被告王大学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贵F22397号出租车是王大学与周信屹以周信屹的名义向叶春承包经营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王大学驾驶。原告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系王大学支付,医疗费票据和病案已经交到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理赔,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已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将理赔款赔付给王大学。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王大学的意见与叶春的意见基本一致;不同部分是对保险责任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应由王大学、周信屹共同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承保贵F22397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是20000.00元,承保贵10-64705(贵州F-33368)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00元(死亡伤残50000.00元、医疗费8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无责限额为12000.00元(死亡伤残10000.00元、医疗费1600.00元、财产损失400.00元)。但贵10-64705号车查询记录的保险金额为零,说明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贵F22397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已经赔付王大学医疗费1629.75元、郑雄医疗费9881.80元。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其余意见与叶春和王大学的意见一致,如果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881.80元。

被告丁学兵辩称:贵10-64705号变型拖拉机原来的车辆所有人是刘华,原车牌是贵州F-33368号,丁学兵于2006年间向刘华购买后于2007年1月23日在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7年11月26日,丁学兵到大方县东关乡白泥村拉沙,在大纳公路达溪镇坝子村段与贵F22397号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丁学兵和贵F22397号车的驾驶员王大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贵F22397号车驾驶员王大学负全部责任,丁学兵与贵F22397号车的乘车人即原告无责任,丁学兵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周信屹述称:2007年7月,周信屹与叶春订立租车协议,叶春将贵F22397号出租车转租给周信屹经营一年。周信屹与王大学是朋友关系,双方协商共同经营贵F22397号出租车,约定租金各自承担一半,依次轮流每人经营一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王大学经营期间,周信屹没有责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各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郑雄提交的证据有: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B077)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县中医院、贵阳医学院、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毕节市普宜中心卫生院病案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0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和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医疗费收据,交通食宿费收据(复印件13页),普宜中学、柳湾村村民委员会、普宜镇邮政支局证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仕港派出所居住人口信息管理信息、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下应派出所证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史家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广圣印刷厂证明,(2008)甬鄞刑初字第930号刑事判决书、(2008)甬刑终字第379号刑事裁定书、(2014)字第167号释放证明书、玻璃颗粒一颗(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原告保管)。旨在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叶春、王大学、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及第三人周信屹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除在大方县中医院产生的能得到支持外,其他的系原告自行转院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病案记录存在差异;交通食宿费不能体现原告住院产生的必要性,只能以鉴定期间实际产生的有效票据核定;普宜中学、柳湾村村民委员会、普宜镇邮政支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派出所证明与史家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自相矛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是在原告服刑期间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其应当在撤诉后一年内主张权利, 其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诉讼,并以服刑原因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改造,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玻璃颗粒来源不明,也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丁学兵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中,交通食宿费除2014年8月18日大方至贵阳和2014年8月19日至23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40.00元与鉴定活动有关联外,其余票据原告不能说明与就医、鉴定存在联系,故对其余交通食宿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普宜中学、柳湾村村民委员会、普宜镇邮政支局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三人系原告的护理人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仕港派出所居住人口信息管理信息、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下应派出所证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史家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广圣印刷厂证明,在时间上不相吻合,不能证明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叶春提交的证据有:租车协议、2008年10月16日原告的起诉状、(2008)黔方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其辩称事实的成立。告认为租车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叶春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原告是在看守所,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但已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起诉。被告王大学、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周信屹对租车协议无异议。被告丁学兵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对被告叶春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贵F22397号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贵10-64705号(贵州F-33368号)车交强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7版)。旨在证明其辩称主张的成立。原告及被告叶春、王大学、丁学兵无异议。对被告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从大方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调取的证据有:贵州F-33368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贵州F-33368号车交强险保险卡、补换牌照申请表、登记业务流程单。上述证据载明贵州F-33368号车2000年10月登记,登记车主为刘华,2007年1月23日在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该车于2007年7月25日车牌号码变更为贵10-64705号。原告及被告叶春、王大学、丁学兵、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大学、丁学兵、第三人周信屹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分析认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11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大学驾驶的贵F22397号出租车从大方县县城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2线1528公里加200米处时,遇有前方对向行驶的被告丁学兵驾驶的贵10-64705号变型拖拉机,被告王大学在避让公路坑凹时,将贵F22397号车驶出路外,重返道路后碰撞正常行驶的贵10-64705号车左侧车身,造成原告及被告王大学、丁学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大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学兵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皮肤多处裂伤;2、脑震荡?外伤性头痛;3、右股骨骨折,左坐骨骨折。2008年1月4日,原告手术后其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在大方县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被告王大学已支付。2008年1月5日,原告转院至贵阳白志祥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200.00元,诊所为:1、右股骨骨折术后;2、右耻骨支骨折并骶髂关节脱位;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008年1月10日,原告转院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耻骨骨折并骶髂关节脱位;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008年1月15日,原告自请出院,支付医疗费921.70元。出院时医院劝告:不适随诊。2008年1月17日,原告从贵阳返回毕节后,在普宜中心卫生院住院进行“防止感染,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支持处理”治疗,于2008年5月19日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医疗费8792.50元。2008年6月27日,原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08年9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鄞刑初字第9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10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刑终字第379号刑事裁定,维持了(2008)甬鄞刑初字第930号刑事判决。后原告在浙江省长湖监狱和辽宁省营口监狱服刑至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其间,原告委托其姐郑兰芬,郑兰芬又转委托毕节市普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梅品祥就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08)黔方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了作伤残等级鉴定对损伤进行医学检查,支付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检查费615.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的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取出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和面部整容等所需后期治疗费用为14140.00元至18400.00元之间;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240.00元。另查明,贵州-F33368号车2000年10月登记,登记车主为刘华,2007年1月23日在被告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该车于2007年7月25日车牌号码变更为贵10-64705号。贵F22397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叶春,2007年7月25日转租给第三人周信屹经营,第三人周信屹又将该车与被告王大学按日轮流运营,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大学驾驶和运营期间。贵F22397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座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何认定;3、本案侵权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伤残请求赔偿,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委托他人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2月29日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一年内行使请求权。而在上述期间和至未来的几年时间里,原告因犯盗窃罪服刑于浙江省长湖监狱和辽宁省营口监狱,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客观上对其行使请求权形成了一定障碍,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界定为“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合理期间内。因此,本案不应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享有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财产(衣物等)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权。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国道312线1528公里加200米处,属本院管辖范围的农村区域,原告的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柳湾村岔路组13号,亦属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的农村区域。原告请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认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4条“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虽登记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仕港派出所居住人口信息管理信息、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下应派出所证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史家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广圣印刷厂证明和(2008)甬鄞刑初字第930号刑事判决书不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宁波市的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亦按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本案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28256.80元(5434.00元×26%×20年)。

(二)关于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伤至鉴定前先后在大方中医院等五家医疗机构治疗、检查,除在大方中医院的治疗费被告王大学已经支付外,原告已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为10529.20元(200.00元+ 921.70元+8792.50元+615.00元)应予认定。原告取出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和面部整容等所需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14140.00元至18400.00元之间,本院酌情认定18000.00元。被告虽然对原告在几家医疗机构治疗和面部整容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28529.20元(10529.20元+18000.00元)。

(三)关于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案辩论终结前的贵州省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虽然经评定为300天,但原告从受伤之日的2007年11月26日起到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7日止,实际误工仅211天,其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7833.84元(30850.00元÷365天×211天)。

(四)关于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经评定为120天,参照本案辩论终结前的贵州省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其护理费依法认定为9279.12元(28224.00元÷365天×120天)。

(五)关于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期经评定为12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0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3600.00元(120天×30.00元)。

(六)关于交通食宿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除2014年8月18日大方至贵阳和2014年8月19日至23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40.00元与鉴定活动有关联外,其余票据原告不能说明与就医、鉴定存在联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40.00元。

(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的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00元。

(八)关于财产(衣物等)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损失财产的存在和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无证据证明的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九)关于鉴定费。原告为依法主张权利,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000.00元应当认为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残疾赔偿金28256.80元、医疗费28529.20元、误工费17833.84元、护理费9279.12元、营养费3600.00元、交通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97738.96元。

三、关于侵权主体和责任主体的认定。

被告王大学驾驶贵F22397号出租车碰撞被告丁学兵驾驶的贵10-64705号变型拖拉机,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大学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叶春是贵F22397号出租车的所有人,第三人周信屹是贵F22397号出租车的租赁人之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王大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春、第三人周信屹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被告丁学兵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相应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为被告王大学,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贵F22397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每座为2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贵10-64705(贵州F-33368)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6000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因被告王大学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在贵10-64705(贵州F-33368)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在贵F22397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大学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000.00元,由被告王大学赔偿15738.96元。被告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主张贵10-64705(贵州F-33368)号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贵F22397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已经赔付王大学支付郑雄的医疗费9881.8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0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第三人周信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0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00元;

二、被告王大学赔偿原告郑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738.96元;

三、驳回原告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28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王大学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间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涂元凯

审 判 员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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