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世委诉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7
原告张世委,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居住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光明,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毕节东客站内。

法定代表人蒋红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成富。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

负责人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委诉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运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委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光明,被告毕运司之委托代理人廖成富,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委诉称:2011年3月23日,驾驶人黄波驾驶贵A4937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王书禄、陈义德及原告沿贵毕公路由大方往贵阳方向行驶。在行至贵毕路142公里加20米处时,因黄波占道与对向行驶由赵志国驾驶的属被告毕运司的贵F01304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黄波、王书禄、陈义德死亡,原告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认定,驾驶人黄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书禄、陈义德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上段骨折,骨折端叠约5厘米,分别在大方、毕节、重庆医治,产生医疗费高达143000.00元。因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诉至大方县人民法院,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6061.20元。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209天、护理天数为786天,(2013)黔方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为151天,尚有误工期限1058天误工费85623.94元、护理期限635天护理费51390.55元未获得赔偿。2014年8月3日,原告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作右股骨骨不连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8631.01元、交通费1600.00元、误工费566.51元、护理费5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出院后到百纳乡卫生院治疗费420.00元,合计11994.03元。上述费用共计149008.52元,放弃对驾驶人黄波亲属的赔偿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40%即59603.41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毕运司、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世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毕直公交认字[2011]第0001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毕运司所有的贵F01304号车驾驶人赵志国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在(2013)黔方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中分别只计算了151天的事实。

4、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收据1张、用药清单4张、病历6张。旨在证明原告在该院作右股骨骨不连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8631.01元的事实。

5、收据2张。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后续治疗支付交通费1600.00元的事实。

6、百纳乡医院收据1张、证明1张。旨在证明原告从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出院后,又在百纳乡医院作消炎治疗,支付医疗费420.00元的事实。

被告毕运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法取得资格的合法客运企业,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贵F01304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所有的贵F01304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我方只承担20%的责任。另外,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经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明确,且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毕运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死者陈义德、王书禄亲属各3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交强险限额除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23、24、2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向原告及死者陈义德、王书禄亲属各赔偿30000.00元外,剩余部分已赔偿给死者黄波亲属,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用完。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决,原告所受损失已获得我公司赔偿,其权利已被满足,其二次起诉本次手术前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我公司承保的贵F01304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进行本次手术产生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大方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收条两张。旨在证明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在贵F01304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黄波亲属45000.00元,加上已赔偿给死者王书禄、陈义德家属和原告各3000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只能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方对所举书证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3月23日,黄波驾驶贵A4937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原告和王书禄、陈义德三人,沿贵毕公路由大方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经贵毕公路142公里加20米处时,因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赵志国驾驶的贵F01304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49379号车驾驶人黄波、乘车人王书禄当场死亡,乘车人陈义德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原告张世委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原贵州省毕节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毕直公交认字(2011)第00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49397号车驾驶人黄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贵F01304号车驾驶人赵志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书禄、陈义德、张世委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贵F01304号车系被告毕运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1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波驾驶的贵A4937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止。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大方、毕节、重庆住院治疗151天,支付医疗费125219.21元。原告出院后,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放弃对黄波家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的赔偿请求后,请求被告毕运司、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1300.00元的40%即104520.00元。2013年5月29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50153.0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即48061.20元。2014年8月3日,原告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作右股骨骨不连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8631.01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不连术后取内固定物;2、肺结核(陈旧性)。出院医嘱:1、切口3-4天换一次药,术后2-3周根据伤口情况给予拆线;2、康复指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非负重功能锻炼;3、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及碰撞;4、术后1、3、6月复查X线片;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8月10日至8月13日在大方县百纳乡卫生院门诊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20.00元。另查明,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因赔偿原告及死者王书禄、陈义德、黄波已全部用完。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方所举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享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请求权。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原告在本次手术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现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2014年8月3日前实际误工期限为1209天,实际护理期限为786天,除(2013)黔方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的误工期及护理期151天外,剩余1058天的误工费及635天的护理费应该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受伤之日起持续误工1209天,也未举证证明其所需护理期限为786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8天误工费、635天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9日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作右股骨骨不连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治疗6天。因该次手术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在本次治疗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该获得赔偿。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本次手术产生医疗费9051.01元(8631.01元+420.00元),被告毕运司、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认为原告本次治疗包含了其他疾病,对产生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因本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051.01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6天,未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所从事行业,其要求参照(2013)黔方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22243.00元/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核算为365.64元(6天×22243.00元/年÷365天/年)。3、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据以支持其1600.00元交通费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但原告到重庆就医必须支付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且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认可交通费在300.00元以内,结合本案事实,故交通费予以支持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00元/天,特区50.00元/天核算为300.00元(6天×50元/天)。综上,原告因本次手术治疗产生的损失共计10382.29元。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贵A49379号车驾驶人黄波负主要责任,赵志国驾驶的被告毕运司所有的贵F01304号车负次要责任,贵F01304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承保协议而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已经全部用完,故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了对死者黄波家属的赔偿请求,因本院作出的(2013)黔方民初字第27号判决中,除交强险承担的份额外,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承担40%的责任,根据裁判一致性原则,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手术治疗产生的损失10382.29元,被告大地财险毕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4152.92元(10382.29元×4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52.92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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