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燕,女,汉族,1989年10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原松坪乡)松坪场村。
被告雷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周某燕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燕、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雷某月(2008年11月25日生)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骂她的母亲,被告从来没有骂过,而且原被告的小孩有6岁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周某燕与被告雷某某于2007经人介绍认识, 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5日生有一女雷某月。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经人介绍认识, 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经过长时间的了解,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一女雷某月,原被告之间经过长时间的相处与磨合,已建立牢固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燕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茂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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