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婷,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贞林,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余华,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负责人路世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松。
原告熊益祥诉被告张贞林、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益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婷,被告张贞林、余华及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益祥诉称:2014年5月24日12时10分许,被告余华驾驶贵FAX18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方纳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方纳线3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贞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及被告张贞林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贞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院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55442.85元,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部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800.00元至3000.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356.50元、鉴定费1900.00元。被告余华驾驶的贵FAX18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5799.35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营养费2910.00元、护理费7500.62元、后续医疗费2600.00元、误工费183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35295.06元;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华、张贞林按8:2的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居住地现属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系城镇范围的事实。
2、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2页、出院病人一日清单4页、医疗发票8张、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2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232.71元,后转院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37天,产生医疗费54210.14元的事实。
3、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临床鉴定疾病证明书、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356.50元、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所需后续医疗费在1800-30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为限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余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贞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余华驾驶的贵FAX18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6、车票8张。旨在证明原告出院后去毕节复查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160.00元的事实。
被告余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贵FAX18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与被告张贞林按6:4的比例进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票据体现的实际费用计算;本次事故是意外,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我不认可。
被告张贞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责任承担,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余华、张贞林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被告余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2015年2月24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只在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内和伤残限额110000.00元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费用按鉴定结论进行计算。本案中,因被告余华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余华驾驶的贵FAX181号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方对所举书证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5月24日,被告余华驾驶贵FAX18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方纳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方纳线3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贞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及被告张贞林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5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贞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232.71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院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54210.14元,均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损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部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800.00元至3000.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356.50元、鉴定费1900.00元。原告以务农为业,其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石关村一组,现为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石关村一组,属于毕节-大方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另查明,被告余华驾驶的贵FAX181号车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方所举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余华未持驾驶证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防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贞林未持驾驶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贵FAX18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居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承保协议而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根据被告余华与被告张贞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被告余华在本案中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核定如下:1、医疗费55442.85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居住地系城镇范围,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核算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虽经鉴定为60日,但其医疗机构并未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核定为4639.56元(28224.00元/年÷365天×60天)5、后续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期复查颅脑CT片所需医疗费用为1800元-3000.00元之间,本院酌情支持2400.00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虽经鉴定为180天,但原告出生于1954年9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年满60周岁时共113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13天,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核算为9550.82元(30850.00元/年÷365天×113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核定为1110.00元(30.00元/天×37天)。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但票据金额仅为160.00元,故交通费支持160.00元。9、鉴定检查费356.50元,鉴定费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18893.87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余华与被告张贞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益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89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余华负担240.00元,张贞林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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