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文诉袁安东、吴明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7
原告王小文, 1971年10月23日生,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袁安东, 1961年4月23日生,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第三人吴明刚, 1970年10月19日生,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王小文诉被告袁安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吴明刚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王小文及被告袁安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明刚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押金,用于租赁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一处货场经营煤炭,口头约定到期退还押金。原告与第三人吴明刚曾两次离婚,该货场是原告与吴明刚第一次离婚期间所租的,2万元押金是原告的婚前财产,2013年9月原告与吴明刚第二次离后时也未明确押金的归属。现该场地租用到期,租金已付清,货场已经归还被告,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押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交纳2万元押金租赁货场的事实存在,该货场是原告与吴明刚共同租赁的,二人原是夫妻关系,货场是二人共同经营的,货场的租金一直是吴明刚交纳的。原告与吴明刚离婚后,货场交由吴明刚经营,在2014年7月货场租赁期满结算的时候,已经将2万元押金抵租金了。对于这笔押金,按道理该退的,毕竟它不是租金,但是被告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判决。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吴明刚与原告原本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份离婚了。2010年第三人吴明刚与原告共同向被告租赁该货场,货场一直是第三人吴明刚在经营并向被告交纳租金,二人离婚时明确将货场归吴明刚经营使用,所以货场的权利义务已经归第三人吴明刚所有,2014年7月30日货场租赁期限届满,经结算将押金折抵了租金,现原告要求退还押金没有理由,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押金收据一张,证明向被告交纳押金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收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万元,用于租赁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一处货场经营煤炭,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在收到押金后将货场交予原告经营,口头约定租期届满退还押金。原告与第三人吴明刚原是夫妻关系,在租赁期间共同经营该货场,二人于2013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时明确将该货场经营权及场上货物归吴明刚所有,吴明刚经营该货场至2014年7月30日租期届满,被告与吴明刚在货场租期届满结算时将2万元押金折抵租金。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未果,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应当退还押金,但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租赁货场,租期届满未退还押金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应当退还原告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小文押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安东承担。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 立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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