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金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雅淋、人民陪审员张先娥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广西务工认识被告,双方产生好感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农历正月18号)依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8年8月31日在银盏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从办理结婚酒之日起,原告与被告在银盏镇范围内生活了一年多时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常常打骂原告,原告亦不示弱,双方过上针尖对麦芒的生活。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后更换电话号码,原告与被告彻底失去联系已长达两年多时间。综上所述,被告的欺骗行为,已经使得原告再也不相信被告了,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谈婚,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 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婚姻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仅共同生活半年便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离家出走后更换电话号码,导致原告与被告彻底失去联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既不利于夫妻间的沟通联系,同时也有悖于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本案原告以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庭审中经劝解不离无效,可见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根据双方目前的婚姻关系现状,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第8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已经依法以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了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并在公告中告知了其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更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第8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金国
代理审判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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