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大珍,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瓮安县,系原告王德均之妻。
委托代理人吕弘,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祥,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瓮安县。
原告王德均、兰大珍诉被告张志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均、兰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因修建构皮滩水电站需淹没我们组的部分田地,涉及到部分村民需要搬迁,被告张志祥之父张孝轩在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后被列为搬迁户迁出原址,原告属于留居户,而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已被划入水库的淹没范围,根据政府关于留居户土地调平的相关政策,由瓮安县玉山镇政府牵头主导,玉山镇小开洲村委会(原大坪村)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和2010年4月13日两次组织全体村民召开群众大会,将搬迁户张孝轩承包的“窝凼大田”的二分之一纳入留居户土地调平,调给原告承包经营,并依法登记在原告王德均户下,四至界限为东抵王德均竹林,西抵张志祥田,南抵王德均土,北抵公路,该窝凼大田的另外半边(二分之一)属于被告张志祥的承包地,四至界限为东抵王德均田,西抵王天泽田,南抵王德云土,北抵公路,可土地调平议定后被告张志祥对土地调平议定事项不予认可,一直强行耕种村委会调平给原告承包经营的窝凼半边大田,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经各级组织协调解决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窝凼大田原属我父亲张孝轩的承包地,该田自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一直是我在耕种管理,2009年因构皮滩水库淹没,我家有部分人员属于移民搬迁对象,为此,瓮安县玉山镇和小开洲村镇村两级单位象征性的将窝凼大田半边提出退出线上调给原告,但当时我一直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字认可,类似的情况花山村民组所有的村民都没有执行,村委会将窝凼大田的半边调划给原告承包属于单方划拨,我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将该田交由原告承包经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瓮安县玉山镇小开洲(原大坪)村花山组村民,2006年因余庆构皮滩电站水库淹没,花山组部分村民的土地被划入淹没范围,根据政府的相关移民政策被淹没土地的部分村民属于移民搬迁对象,由政府安置补助后需要搬出原址,而原告属于留居户,其被划入淹没范围的土地将用移民搬迁户余留土地予以调平,被告张志祥之父张孝轩属于本轮移民搬迁对象,其承包的窝凼大田经镇村两级召开群众大会后,调划半块给原告承包经营并已登记在原告王德均户下,登记证书中的地块名称为窝凼大田(半边)四至界限东抵王德均竹林,西抵张志祥田,南抵王德均土,北抵公路,该窝凼大田的另外半边仍为被告张志祥的承包地,地块名称为窝凼大田(半边)四至界限东抵王德均田,西抵王天泽田,南抵王德云土,北抵公路,但土地调平议定后被告张志祥对此不予认可,一直将整块窝凼大田占为己有耕种至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多次协调处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瓮安县玉山镇小开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瓮安县玉山镇小开洲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瓮安县玉山镇小开洲村委会、瓮安县玉山镇人民政府、瓮安县农村工作局共同出具的书面说明和被告举证的照片在卷为凭,质证过程中虽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构皮滩水库淹没区的留居户,其户下的部分土地已被划入淹没范围,土地发包方瓮安县玉山镇小开洲(原大坪)村委会经瓮安县玉山镇人民政府和瓮安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召开群众大会后将移民搬迁户张孝轩余留的“窝凼大田”的半边(二分之一)调划给原告承包,且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用益物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占有该地并强行耕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王德均对本案争议的窝凼大田半边(四至界限为东抵王德均竹林,西抵张志祥田,南抵王德均土,北抵公路)面积1.2亩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另外,因窝凼大田整块面积不详,而原告主张的半边面积为1.2亩,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法院判决后执行过程中可进行实地丈量,量足其半边1.2亩后如果被告张志祥的另外半边少于1.2亩,其原意就面积进行相应缩减以补平被告,从而达到各占二分之一的实质面积,原告所作表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德均对瓮安县人民政府瓮农地承包权(2014)第87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窝凼大田(半边)四至界限东抵王德均竹林,西抵张志祥田,南抵王德均土,北抵公路的田块1.2亩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张志祥应在判决生效后即将该田块交由原告王德均户经营管理,且今后不得对原告王德均户就该田块行使用益物权设置任何障碍或作任何干扰;
二、因窝凼大田目前中间无田垄(分界田埂),法律文书后将附图标明,执行过程中应作实地丈量,如经丈量,窝凼大田的半边(二分之一)没有达到1.2亩,应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由原被告双方各占一半,如超过1.2亩,则多于面积的承包经营权归对被告张志祥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张志祥未按判决将上述田块交由原告王德均经营管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6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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