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林诉杨某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7
原告宋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杨某某,贵州瓮安人,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外出,至今音讯杳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册,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3、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解决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外出,至今音讯杳无。因此,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三年有余,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8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金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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