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华林办公用品经营部诉瓮安县盛沣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7
原告瓮安县华林办公用品经营部,地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文峰北路。

负责人王大林。

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宋红霏,该院院长。

原告瓮安县华林办公用品经营部诉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华林办公用品经营部负责人王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在原告处购置办公耗材及使用材料费共计6008元未还,该医院耗材使用后,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出库单36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办公用品耗材款6008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相关,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置办公耗材,材料费共计6008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均签了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材料款6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材料费6008元,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华林办公用品经营部材料款人民币六千零八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 25元,由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承担。

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丁昌贵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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