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丽,女,汉族,1982年10月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无业,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商玖章,贵州省瓮安县人,原住瓮安县。
本院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龙丽诉被告商玖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天生、兰美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玖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龙丽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商玖章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被告已外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贵AKQ856号小型轿车一辆。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一张,能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中债权债务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商玖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龙丽借款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邓 衡
人民陪审员 肖天生
人民陪审员 兰美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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