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 军,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绍勇,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四川宜宾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长江大道。
负责人陈其彬。
委托代理人袁玉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678号。
负责人张廷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 滔,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顾光文诉被告梁绍勇、四川宜宾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中财保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梁绍勇,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玉春,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光文诉称:2014年8月31日7时55分许,被告梁绍勇驾驶川Q286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08公里加800米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FH92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绍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66726.70元。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前侧、右膝关节内侧、右足背侧皮肤软组织感染坏死;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4月3日,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并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右小腿外固定支架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5000~6000.00元,休息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梁绍勇驾驶的川Q28637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385.80元、护理费70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2388.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7202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顾光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梁绍勇承担全部责任。
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的事实。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为10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因作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
6、医疗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6726.70元,该费用系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垫支付。
7、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36张。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2388.00元的事实。
8、营业执照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系大方县核桃乡光文蜂窝煤加工厂的经营者,从事加工制造业的事实。
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配合公安交警部门、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积极抢救伤员,将原告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0天后伤情好转自愿出院,我公司垫付医疗费66726.70元、门诊费及检查费5295.84元。另外,原告向我公司借支生活费3000.00元,另我公司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交纳的预交款680000.00元,除医疗费66726.70元外,剩余1273.30元已由原告退走。我公司所有的川Q28637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法律费用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多支持3000.00元。我公司川Q28637号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梁绍勇辩称:我系川Q28637号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川Q28637号车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责任承担的意见,与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梁绍勇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 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票据13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门诊票据15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复印件)金额共计72022.54元,收条1张金额3000.00元。旨在证明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向原告垫付门诊检查及医疗费72022.54元,原告向被告借支生活费3000.00元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28637号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驾驶员梁绍勇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复印件。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川Q28637号车系合法营运车辆,被告梁绍勇有合法驾驶从业资格,以及川Q28637号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辩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梁绍勇驾驶的川Q2863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强险限额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具体规定,应当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即执行分责、分项确定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用由法院审核计算;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由法院酌情考虑;病历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说明,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考虑;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实践中通常在3000.00元左右;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梁绍勇、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中财保江安支公司对第1-6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梁绍勇、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中财保江安支公司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核,该组票据中,仅有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7日金额共566.80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在时间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余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梁绍勇、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方对所举书证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认证,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8月31日,被告梁绍勇驾驶川Q286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08公里加800米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FH92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绍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门诊检查费及医疗费72022.54元。原告的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前侧、右膝关节内侧、右足背侧皮肤软组织感染坏死;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4月3日,原告的损伤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损伤遗留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右小腿外固定支架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5000~6000.00元,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梁绍勇驾驶的川Q28637号车系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法律费用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垫付门诊费、检查费、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76295.84元。另查明,原告系大方县核桃乡光文蜂窝煤加工厂的经营者,从事加工制造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绍勇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梁绍勇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承担。贵A31859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法律费用特约条款、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居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承保协议而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享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产生的门诊检查费及医疗费72022.5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期限经评定为180天,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4年制造业43368.00元/年计算为21386.96元(43368.00元/年÷365天/年×180天)。3、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期限经评定为90日,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00元/年计算为7011.86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90天)。3、交通住宿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2388.00元,但其所举证据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仅为566.80元,故对交通、住宿费予以支持56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5、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经评定为90日,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00元,被告梁绍勇、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中财保江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0230.60元,扣除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垫付的76295.84元,剩余63934.76元。
庭审过程中,关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担方式,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先由交强险分项承担后,剩余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故原告63934.76元的损失中,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1386.96元、护理费7011.86元、交通费566.8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45308.06元,剩余18626.70元中,由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626.70元。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垫付的76295.84元中,由被告中财保江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直接支付医疗费72022.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四川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直接支付427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光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3934.7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四川宜宾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76295.8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赵修艳
人民陪审员 彭 琴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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