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况某国,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闵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况某国诉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国、被告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况友元由原告抚养到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十日前给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20多年,而且生育了两个子女,为了这个家庭,被告付出太多了,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况某国与被告闵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认识, 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13日生育长子况元富,1998年3月13日生育次子况友元。婚姻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况某国与被告闵某某于1992年认识,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已登记结婚,婚前经过长时间的了解,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九年有余,并生育两个儿子况元富、况友元,原被告之间经过长时间的相处与磨合,已建立牢固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况某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况某国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茂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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