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基智。
被告冷家元。
原告王永德诉被告冷家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德及委托代理人曾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家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因土地边界与我妻争辩,称我妻占用其土地,我没说话。随即被告无缘无故骂我,并用拳头猛击我眼旁一拳,将我打倒在地,使我受伤。我被打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医治未愈出院。事发后,公安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我的身体、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18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240元、营养费288元、护理费及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车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09.54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冷家元因土地边界纠纷到原告王永德家闹事,将原告王永德打伤。事发后,原告王永德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共住院3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864.2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冷家元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证言、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冷家元故意将原告王永德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冷家元将原告王永德打伤,其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原告所受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冷家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 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1864.2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3);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88元的请求,因病历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2人以上护理的证明,故以1人计算,原告住院3天,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8224元,护理费为231.99元(28224÷365×3);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系农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0850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误工费为253.56元(30850÷365×3);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车票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获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2439.78元,被告冷家元应予以赔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家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439.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永德负担26.13元、被告冷家元负担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光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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