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福明置业有限公司诉艾小波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6
原告贵州福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兴隆东街。

法定代表人郑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瓮安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原地址瓮安县雍阳镇(现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艾小波,原该公司经理。

被告艾小波,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贺继国,住址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周葵,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徐建雄,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明公司”)诉被告瓮安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都商贸公司”)、艾小波、贺继国、周葵、徐建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与饶承佳、被告艾小波、贺继国、周葵、徐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月12日 ,被告艾小波、贺继国、周葵、徐建雄在瓮安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华都商贸公司”,艾小波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都商贸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255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每年租金为673 992元,租金于每年9月9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延付租金或延期交还租赁房屋,均按5%日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100 000元租金,现合同约定期限即将届满,被告一共欠租金1 921 976元,根据《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5%日支付延期支付期间2年的违约金为33 251 062元。因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2 246 370元(573 992元×5%×36月=1 033 185元;673 992元×5%×24月=808 790元;673 992元×5%×12月=404 395元)。据了解,华都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被申请注销,未进行清算,被告艾小波、贺继国、周葵、徐建雄作为“华都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支付租金责任和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 921 976元;2、判决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2 246 3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管局证明,证明华都嘉苑1、2号楼负1楼权属系原告所有;

2、华都公司工商登记及注销情况,证明华都商贸公司的债务由实际注销前的股东即被告方承担债务;

3、仓库租赁合同,证明面积以及对租金、违约金的约定;

4、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合力超市租赁本案争议的仓库的协议,被告将从原告处租赁的仓库按原价转租给了合力超市;

5、仓库现场图纸、房屋面积测会报告中的公摊系数,证明被告方所租仓库的公摊面积为92.78平方米。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系合法的注销,公司的四个股东即本案四个自然人被告不应当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租赁合同的附件图纸即仓库现场图纸已包含了公摊面积,现在不能再加。

被告辩称:合同的主体是华都商贸公司,不是四个自然人被告,现华都商贸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在公司注销之前没有主张权利,说明原告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即使支付租金,原告诉请的租金也不符合事实,虽然租期是3年,但是在2013年10月原告收回了420平方米,从撤除之日起的租金101 640元应当扣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月息5%过高,请求予以降低,降低的标准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法释8号文件。本案纠纷发生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其他纠纷,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原告租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公告,证明华都商贸公司经过合法公告依法注销,所以公司注销之前的债务不应当由四位股东承担;

2、瓮安县精诚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无法核实租赁仓库的面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注销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的1、2、3、4、5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虽然合法,但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且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故本案仅作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都商贸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瓮安县华都嘉苑一号楼负一层255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二楼经营的仓库;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22元即每年租金为673 992元并于每年的9月9日一次性付清;且约定了延付租金或延期交还租赁房屋,均按每日5% 支付违约金。协议签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支付了租金100 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也未支付过违约金。现被告共差欠原告租金1 921 976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按日5%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即573 992元×5%×36个月=1 033 185元、673 992元×5%×24个月=808 790元、673 992元×5%×12个月=404 395元,共计2 246 370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合议庭人员到租赁仓库现场核实,原告在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出租给被告的仓库面积为2265.3平方米,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出租给被告的仓库面积为1863.6平方米,被告方同意按现场核实的面积给付租金。

另查明:被告艾小波(法定代表人)、贺继国、周葵、徐建雄均系“华都公司”的股东, 2013年6月25日“华都公司”被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华都商贸公司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有效。华都商贸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被注销,所以,华都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华都商贸公司注销时,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原华都商贸公司股东艾小波、贺继国、周葵、徐建雄承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本案四被告艾小波、贺继国、周葵、徐建雄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为2265.3平方米乘以22元/平方米乘以24个月等于1 196 078.4元、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的租金为1863.6平方米乘以22元/平方米乘以12个月等于491 990.4元,共计1 688 068.8元,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租金100 000元,应当从总租金中予以减除,故现在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为1 588 068.8元。《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于每年的9月9日一次性付清,《仓库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支付了租金100 000元后未再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庭审中,被告方认为按双方约定的每日5%及原告请求的月息5%支付违约金均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能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方要求降低违约金有理,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应当实际支付的租金的20%支付原告方违约金即1 588 068.8元乘以20%等于317 613.76元。故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和违约金共计为1 588 068.8元加317 613.76元等于1 905 682.5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艾小波、贺继国、周葵、徐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九十万零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贵州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 146元,由被告艾小波、贺继国、周葵、徐建雄承担。

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 14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正奎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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