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红与石丽茹、庞美虹确认合同无效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红。

委托代理人,胡峰、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丽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美虹。

上诉人王玉红因与被上诉人石丽茹、庞美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石丽茹与庞美虹于1986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6日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石丽茹与庞美虹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2年6月,石丽茹向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请求分割贵州晴隆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县大桥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桥河水电公司”)中庞美虹名下的股权。该案还在审理中。

2007年6月6日,庞美虹受让樊义瑜在大桥河水电公司40%的股份(240万元),成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并作了变动登记。此时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除庞美虹所占40%股份(240万元)外,还有股东胡兴碧占30%股份(180万元)、刘祥占30%股份(180万元)。2012年12月7日,庞美虹将自己在大桥河水电公司40%的股份以80万元转让给王玉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作了工商变更登记。

在2012年12月7日这一天,大桥河水电公司原股东庞美虹、胡兴碧、刘祥签署了一份《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庞美虹将其所持的40%股权转让给王玉红,同意胡兴碧、刘祥将其二人所持的60%股权转让给庞卫东。同日,庞美虹与王玉红,胡兴碧、刘祥与庞卫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庞美虹将其持有的大桥河水电公司40%的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王玉红,胡兴碧、刘祥将分别持有的30%股权,合计60%股权以120万元转让给庞卫东。同日,庞卫东与王玉红签署了《股东会任免通知》。此外,大桥河水电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晴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受理通知书》、《审核表》中的审核意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以及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是在2012年12月7日这一天同时完成。在《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审核表》中,载明股东庞卫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均为360万元,持股比例为60%,股东王玉红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为240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12年12月7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600万元。另查明,王玉红系庞美虹之弟庞卫东之妻。

一审原告诉称,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须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故被告庞美虹在大桥河水电公司拥有的股权在转让前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其擅自转让给被告王玉红,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原告追认,该股份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此其一。其二,被告王玉红明知原告与被告庞美虹存在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仍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该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善意、有偿之条件,故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有权向其追回。且王玉红系庞美虹弟弟之妻。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庞美虹与被告王玉红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大桥河水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王玉红返还大桥河水电公司40%股权归原告石丽茹、被告庞美虹所有;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庞美虹辩称, 一、庞美虹转让大桥河水电公司股权的原因:一是自身欠有债务,自身无力再继续经营,需转让还债,二是该公司的水电站项目已过有效期,无实际价值。基于上述原因才转让股份。并非原告所述擅自转让。二、该公司股权是否属双方共同财产尚存争议,原告既然已提起了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其主张该股权是否共有未经确认,确认其诉讼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三、本次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转让的价格也是受让人知晓的情形下全体股东与受让人充分协商议定,大家都是按同一价格转让,而不是庞美虹自己单独要降低价格转让。并且转让是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受让人已对价支付了价款,已经作了相关变更登记,转让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庞美虹并不是擅自转让,转让款大部分是用于原告还账;受让人知道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工商登记也是庞美虹单独持有,受让人是善意、对价有偿取得该股权并作了变更登记,请求法院综合上述客观实际,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本着公平原则,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王玉红辩称,一、王玉红与庞美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大桥河水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所签协议,是经过多次协商,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并经过公司原来全体股东庞美虹、刘祥、胡兴碧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的会议决议同意转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原告石丽茹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王玉红不知道原告与庞美虹存在财产纠纷,关于原告认为庞美虹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该股权,不符合善意、有偿取得,该理由不能成立。二、股份的价值随着公司的经营可能发生变化。王玉红受让庞美虹在大桥河水电公司40%的股权价格为80万元,与另外两位原有股东刘祥、胡兴碧将其该大桥河水电公司60%的股权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庞卫东是一致的,所以,王玉红以80万元购买该公司40%的股份不能认为属于不合理的低价无偿受让。三、假如出让人庞美虹对该公司的股权没有处分权,王玉红受让该股权仍然属于善意取得。王玉红受让股权时,该公司即将面临倒闭,庞美虹没有资金投入,王玉红受让该股权是为了防范或避免该公司因长期经营不善、持续亏损而被迫破产、浪费国家及社会资源、减少或避免职工失业等,这是王玉红受让股权的目的,属于善意;王玉红与出让人即被告庞美虹签订转让协议时,出让方承诺转让股权无瑕疵,受让人王玉红就相信该40%股权是庞美虹的个人财产,是善意取得。四、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是该40%股权的所有权人,如果原告要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要经过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由于原告尚未履行上述法律手续,原告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所以庞美虹在其转让给王玉红之前仍然属于真正合法的股东,享有处分权,其转让股权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被告王玉红受让大桥河水电公司股权时,是庞美虹与石丽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所谓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参与公司事务并享受财产利益的权利。股权,首先表现为当然的财产权。所以,被告庞美虹所受让的大桥河水电公司40%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庞美虹将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玉红,未征得原告石丽茹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原告追认,该股权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受让人王玉红是否善意、有偿取得大桥河水电公司股权?从股权转让的时间上看,庞美虹将大桥河水电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玉红时,是在其与石丽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股权转让的形式来看,从原来的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东会议决议》,到原股东和新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新股东签署的《股东会任免通知》,直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局的《受理通知书》、《审核表》中的审核意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和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是在同一天完成,这有悖常理。从股权的转让价款来看,转让变更的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仍为600万元,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按持股比例60%仍为360万元,40%为240万元,而实际上庞美虹转让40%股权的转让价款为80万元,这明显低于登记的注册资本。从受让人王玉红与转让人庞美虹的关系来看,王玉红系庞美虹之弟庞卫东之妻。居于这种特殊的亲属关系,庞美虹与石丽茹的离婚纠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历时一年多的时间,且在离婚判决之后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王玉红应当知道其受让的庞美虹在大桥河水电公司的股权存在争议。综合上述四个方面的效力瑕疵,不能认定王玉红是善意、对价有偿取得大桥河水电公司股权。

被告庞美虹和王玉红均辩解股权转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进行,但被告庞美虹转让给被告王玉红的大桥河水电公司股权,是庞美虹在与石丽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转让时还处于共有状态,其转让行为不仅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庞美虹转让给被告王玉红的大桥河水电公司40%的股权,系被告庞美虹与原告石丽茹共有财产,庞美虹未经共有人同意即擅自转让,损害了共有人石丽茹的利益。而受让人王玉红受让该股权,也非善意、对价有偿取得。因此,对原告石丽茹要求确认被告庞美虹与被告王玉红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大桥河水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玉红返还大桥河水电公司40%股权归原告石丽茹、被告庞美虹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股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不仅具有财产利益,还具有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被告王玉红受让的大桥河水电公司40%股权,原来是登记在庞美虹个人的名下,对于参与公司事务之权利,也只有登记为股东的庞美虹才能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对大桥河水电公司40%的股权,虽然属于原告石丽茹与被告庞美虹共有,但登记股东仅为庞美虹,为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石丽茹不能当然成为大桥河水电公司的股东。况且,石丽茹与庞美虹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正在审理中,对该股权的共有如何处理,还需要在另案中加以明确,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庞美虹与被告王玉红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晴隆县大桥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王玉红返还晴隆县大桥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给被告庞美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庞美虹、王玉红承担。

上诉人王玉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4)黔义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庞美红转让股权给上诉人为有效转让;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签订《晴隆县大桥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是上诉人王玉红与被上诉人庞美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达成协议后,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上诉人受让股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具有合同无效的要件。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受让股权并非善意取得的依据不能成立。公司成立后的价值与股东为设立公司投资的财产并不一定吻合,股东在公司所享有的股份价值也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而变化。上诉人受让股权的价格是晴隆县大桥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几年经营出现的整个公司的价值,并非以不合理低价受让,且被上诉人石丽茹无证据证明公司股权价值。一审法院以注册资本为划分标准,认为该转让价格不是对价有偿,不考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上诉人的举证情况,因而导致结论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是否善意取得的论述不严谨,具有推测、猜测的行为。上诉人与出让人庞美虹签订转让协议时,出让人对股权有完全的处分权作出了承诺,即便出让方对于转让的股权无权处分,上诉人因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工商登记而善于取得,自始当然取得该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合法股东。四、被上诉人石丽茹并非该公司股东,所以被上诉人庞美虹在其转让给上诉人之前仍然属于真正合法的股东,享受处分权,其转让股权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

被上诉人庞美虹、石丽茹二审未进行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让人王红玉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大桥河水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受让人王红玉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股权是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其中财产权是股权最基本的内容。王玉红受让大桥河水电公司股权时,庞美虹与石丽茹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还在审理,正处于石丽茹与庞美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庞美虹转让给王玉红的大桥河水电公司40%的股权,系庞美虹与石丽茹共有财产,庞美虹未经共有人同意即擅自转让,损害了共有人石丽茹的利益,属于无权处分。从股权转让的形式来看,从原股东同意转让《股东会议决议》,到原股东和新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新股东签署《股东会任免通知》,直到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局的《受理通知书》、《审核表》中的审核意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和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是在同一天完成,这有悖常理。从股权的转让价款来看,2007年6月6日,庞美虹出资240万元受让樊义瑜在大桥河水电公司40%的股份,此时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2012年12月7日庞美虹转让股权时,公司变更的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也都为600万元,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按持股比例60%为360万元,40%为240万元,庞美虹于同日转让40%的股份价格为80万,明显低于登记的注册资本。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以注册资本为划分标准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股权价值,故只能以公司注册资本为基础衡量相应股权的价值。庞美虹转让40%的股份价格为80万元,仅为相应股份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240万的三分之一,故不予认定为合理受让价格。从受让人王玉红与转让人庞美虹的关系来看,王玉红系庞美虹之弟庞卫东之妻。居于这种特殊的亲属关系,庞美虹与石丽茹的离婚纠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历时一年多的时间,且在离婚判决之后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王玉红应当知道其受让的庞美虹在大桥河水电公司的股权存在争议。综合上述几个方面的效力瑕疵,不能认定王玉红是善意、对价有偿取得大桥河水电公司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关于《大桥河水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股权转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进行,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具有合同无效要件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庞美红转让股权行为损害了共有人石丽茹的利益,且受让人并非善意取得该股权,故认定《大桥河水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玉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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