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朝友诉被告大方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6
原告石朝友,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有宪,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

代表人刘亦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朝友诉被告大方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有宪、罗大洲,被告大方供电局之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7年原大方县响水区以区改发(1977)第2号及响改发(1977)第4文件抽调我等到吊兰电站工作。2003年8月,因电力体制改革,吊兰电站被大方供电局接收,我的工作及工资关系也被接收。同年12月,被告无故停发我及赵大书工资,也未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8月我与赵大书不服申请仲裁,同年9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由被告安排我及赵大书工作,补发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裁决生效后,被告如数补发了工资,安排我到百纳供电所工作至2005年8月(满60岁)。后被告未给我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我未能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多年来我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2015年5月10日,我向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我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我的申请。我在被告单位工作到退休年龄,被告未为我办理退休手续,不发退休工资,其行为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在退休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故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我自退休年龄之月起至给付之日止,应得的退休待遇24万元(从2005起至2015年止,以贵州省企业退休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000元计算);2、裁决被告为我补办退休手续或按规定给予退休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劳动仲裁时效是一年,原告曾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并经过仲裁,对时效和处理部门是明知的。原告在2005年8月,就应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关系在吊兰电站,现吊兰电站属于水利局与供电局无关。原、被告之间无劳动雇佣关系,请求被告办理退休养老手续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要求的是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畴,只能找养老保险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7年由原大方县响水区革命委员会以响改发(1977)第4号文件安排在大方县吊兰电站工作(作亦工亦农生产人员)。2003年3月,因电力体制改革,原告等2人随电网被划转到毕节供电局大方分局(以下简称大方供电分局,现大方供电局)双山供电所响水电工班工作,工资关系也一同划转。2003年8月大方供电分局组织农电工进行考试、考核,以原告等人不合格未被聘用,原告工资被停发。2004年8月原告等2人不服申请仲裁,同年9月28日大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仲案字【2004】第07号裁决书裁决:由大方县供电分局(被告)安排石朝友等工作,补发其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裁决生效后,被告如数补发了原告工资,安排原告到百纳供电所工作至2005年8月(此时原告已满61岁)。原告每月工资为517.50元。原告到2004年8月7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退休条件,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方劳仲案字【2015】第03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10余年,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响水区革命委员会响革发(1977)第4号文件、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仲案字(2004)第07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方劳仲案字【2015】第03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大方供电局农电工聘用考试的通知、大方供电局关于原吊兰电站农电工赵大书等反映未被聘用的报告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工作至2005年8月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退休条件,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此时原告应知其权利被侵害,因原告于2004年曾与被告发生过劳动争议,并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对时效和处理部门是明知的。原告退休10余年后的2015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无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其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朝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朝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光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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