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双涛。
第三人贵州毕节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贵州毕节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贵州毕节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现红旗街道办事处)奢香大道中段。
代表人龙志,贵州毕节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军,贵州毕节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支部书记。
原告胡勇与被告罗双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罗双涛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申请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申请追加贵州毕节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贵州毕节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大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决定追加民爆公司、民爆大方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桂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昌齐、人民陪审员蒙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罗双涛,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民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勇诉称:被告2009年经周大运、杨立娅等转租民爆公司位于大方县西大街物资大楼底层使用,2010年6月11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以(2010)黔方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对民爆公司与杨立娅、被告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调解,民爆公司与杨立娅自愿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未向民爆公司租用位于大方县西大街物资大楼底层房屋使用,也未主张优先租赁权。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民爆公司租用该房屋,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起,同日,经民爆公司同意,原告将该房屋以12万元每年的价格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到后,原告通知被告搬出,被告不予搬出占用该房屋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出民爆公司位于大方县西大街物资大楼底层,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日3000.00元,其中房租损失329.00元,经营损失2671.00元。
被告罗双涛辩称:我于2009年3月在周大运手里转租涉案房屋,由于杨立娅和第三人发生纠纷,法院判决由我直接和民爆公司产生房屋租赁关系,我一直都向民爆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我多次找民爆大方公司经理龙志要求继续租用涉案房屋,龙志叫我放心继续租用。2010年法院作出调解书时,由我和民爆公司产生房屋租赁关系,民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民爆公司在未告知我租赁权,就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在市场同等条件下,民爆公司侵犯了我的房屋优先承租权,请求解除民爆公司和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人民爆公司未作述称。
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述称:根据(2010)黔方民初字第617号调解书,民爆大方公司同杨立娅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后,我公司未与被告罗双涛签订任何租赁协议或合同,未发生合同关系,由于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对承租人进行选择,是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不受外界的干扰。由于被告开的是娱乐场所,在活动过程中,噪音过大,周边住户以及民爆公司家属职工多次到公司反映,请求租期到后,不再租与开类似娱乐场所的相关业主,经公司开会决定,不再续租,并对今后承租对象作出相应的约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大方县人民法院(2010)黔方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作出生效的调解书予以处理,被告转租的合同依附于杨立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反驳了被告的陈述;被告及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租赁合同、收据,用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及租金,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向第三人租赁使用,签订合同后,原告经第三人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两年,2015年租金每日为329.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在第三人未告知被告有租赁权而签订的合同,所以是无效的;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通知、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转租的房屋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搬出转租房;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故意的行为;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房屋装修协议、通知、房屋装修终止协议、收条(二张)、身份证(刘家振),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15万元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证据;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称不清楚装修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梦奇证实材料和李梦奇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找民爆公司要求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民爆大方公司负责人龙志口头答应被告继续租用涉案房屋,被告就贷款100万元投资今夜娱乐会所;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来源不清,不知是否是李梦奇本人书写,证词上的内容含糊不清,没有具体时间地点,该证据属于孤证;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并称第三人作为国有公司,重大事项要由党政联席会和经理办公会决定,不是由龙志一个人决定的。
第三人民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黔方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和被告没有租赁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调解书体现了被告与杨立娅的转租时间是2009年3月8日至2012提3月8日;被告认为调解书只能证明被告和民爆公司的租赁合同到2012年12月31日结束,不意味着被告和民爆公司的租赁合同就此终结,因为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房屋优先承租权,民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侵犯了被告的房屋优先承租权。2、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出租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和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提交的(2010)黔方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通知和照片,被告及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实材料,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因为龙志口头答应被告继续租赁涉案房屋给被告,不能改变原告与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已经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11月5日,民爆大方公司前身大方县物资总公司与杨立娅所属大方泰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大方县西大街物资大楼一至五层出租给大方泰宏公司使用,后大方泰宏公司注销,权利义务由杨立娅继受,其间,物资大楼经多次转租,被告罗双涛转租得一楼开办今夜娱乐广场(现为今夜娱乐会所)。2010年6月11日,杨立娅与民爆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所签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罗双涛等2010年6月11日后支付杨立娅转租费时必须民爆公司在场,罗双涛继续使用该房屋。2013年1月10日,原告胡勇与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民爆大方公司将物资大楼底层(即现被告罗双涛使用的房屋)出租给胡勇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6万元,第二年租金8万元,第三年租金12万元。原告胡勇承租该房屋后,被告罗双涛以每年租金12万元向原告胡勇转租该房屋继续开办今夜娱乐会所,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罗双涛向原告胡勇交纳了2013年和2014年两年租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胡勇向被告罗双涛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罗双涛搬出租赁房屋。被告罗双涛未搬出,原告胡勇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罗双涛立即搬出民爆公司位于大方县西大街物资大楼底层,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日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其中房租损失329.00元,经营损失2671.00元),开庭时又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胡勇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告知其在庭审结束后补交案件受理费,否则不予裁判。庭审结束后,原告胡勇未交纳增加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递交了放弃该诉讼请求的申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是否具有优先承租权;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具有一定人和性质,承租人必须对承租物进行妥善的使用和管理,不得随意毁损和破坏,利用租赁物进行非法活动等,是出租人对承租人最一般的要求,因此对承租人进行选择是出租人的权利,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章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中,并没有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规定,故被告罗双涛提出的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在未告知其有租赁权的情况下将其转租使用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给原告胡勇,侵犯其房屋优先承租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胡勇在向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承租得涉案房屋后,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罗双涛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转租合同,而是被告罗双涛向原告胡勇按年交纳了两年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原告胡勇与被告罗双涛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胡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胡勇已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罗双涛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罗双涛搬出涉案房屋,被告罗双涛知悉通知的内容后,未予搬出,已侵犯了原告胡勇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胡勇请求判决被告罗双涛立即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双涛在未获得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下,依然占用涉案房屋,给原告胡勇造成了损失,原告胡勇交纳给第三人民爆大方公司2015年租金为120 000.00元,故原告胡勇每日租金为120 000.00元/年÷365天=328.76 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双涛赔偿每日租金损失329.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328.76元。对原告胡勇要求赔偿其营业损失2 761.00元的诉讼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胡勇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民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第三人民爆公司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双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大方县西大街物资大楼底层房屋;
二、由被告罗双涛按每日228.76.00元赔偿原告胡勇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三、驳回原告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罗双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桂海
审 判 员 杨昌齐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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