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竞鹏、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顺洪,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肖本书,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山中路汇盛大厦A栋4楼。
法定代表人罗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莉娟。
原告杨学进与被告刘顺洪、肖本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进及委托代理人韩韫、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顺洪、肖本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进诉称,2013年8月8日14时00分,被告刘顺洪驾驶贵BF319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往纳雍县化作乡方向行驶,行至后化线3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学进驾驶的贵FZ31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Z318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学进、乘车人祝兴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顺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47396.09元。治疗完结后,经鉴定,原告杨学进的伤残等级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996.4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6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03.59元、后续治疗费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误工费26051.11元、护理费13196.94元、营养费4620.00元、交通费210.00元、住宿费3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26467.44元。被告天安保险作为贵BF3197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人,应当承担该车致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杨学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驾驶人刘顺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学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及大方县猫场镇长沙村村委会证明。旨在证明杨学进与杨会生育有二个子女:长子杨建萧,2012年4月15日出生;长女杨建婷,2013年5月27日出生。母亲马文秀, 1954年1月15日出生,生育有杨学友、杨龙、杨学亮、杨艳、杨学进五个子女。被告天安保险无异议。
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杨学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双侧页脑挫裂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双侧额部少许硬膜下积液⑤多发面颅骨骨折⑥颜面部多发挫裂伤;2、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4、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5、下唇贯穿伤,支付医疗费计47396.09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无异议,但认为应有医院用药清单核对。
4、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72号)。旨在证明杨学进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伤残等级: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达九级伤残;2.双下肢不等长,该损伤达九级伤残;3.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损伤达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为3240.00元至4800.00元之间。(三)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无异议。
5、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去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6、车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去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交通费用8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无异议。
被告肖本书辩称:我所有的贵BF3197号货车已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由天安保险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肖本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旨在证明其所有的贵BF3197号货车已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学进、被告天安保险无异议。
被告刘顺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方未向我公司报案,是在近一年的时间才向我公司报案。贵BF3197号货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只能在一万元的保险限额内理赔。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属于肇事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大方县猫场镇长沙村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被告肖本书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8日14时,原告刘顺洪驾驶贵BF3197号车从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往纳雍县化作乡方向行驶,行至后化线35公里加200米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学进驾驶的贵FZ31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Z318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学进、乘车人祝兴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4日,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顺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学进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双侧页脑挫裂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双侧额部少许硬膜下积液、⑤多发面颅骨骨折、⑥颜面部多发挫裂伤;2.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4.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5.下唇贯穿伤。原告在该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47396.09元,其中被告刘顺洪预支35000.00元,原告杨学进支付12396.09元。原告杨学进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伤残等级: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达九级伤残;2.双下肢不等长,该损伤达九级伤残;3.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损伤达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为3240.00元至4800.00元之间。(三)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贵BF3197号货车已在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贵BF3197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肖本书,由肖江在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0时至2013年8月16日24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另查明,原告杨学进与杨会生育有二个子女:长子杨建萧,2012年4月15日出生,尚需扶养16年;长女杨建婷,2013年5月27日出生,尚需扶养17年。其母马文秀,1954年1月15日出生,尚需扶养20年,现生育有杨学友、杨龙、杨学亮、杨艳、杨学进五个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学进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顺洪驾驶的贵BF3197号未安全驾驶,造成原告杨学进受伤,被告刘顺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学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作为侵权人,被告刘顺洪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原告杨学进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贵BF3197号货车已在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向受害第三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原告杨学进、被告刘顺洪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学进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为47396.09元;2、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学进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3240元至4800元之间,结合本案实际为480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岁计算”的规定,原告杨学进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杨学进的损伤构成二个九级伤残等级,一个十级伤残。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的《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贵州省2014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出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其残疾赔偿金为17497.48元(5434.00元/年×20年×70%×23%);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出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出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出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9188.24元(4740.18元/年×16年+4740.18元/年×1年+4740.18元/年×3年÷5)×23%;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的标准22243.00元/年计算,原告杨学进的护理费为7312.76元(22243.00元/年÷365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杨学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20.00元(30元/天×34天);6、营养费,原告杨学进住院期间,其病历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录,营养费标准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3600.00元(30元/天×120天);7、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杨学进的误工期为270日,杨学进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2850.54元(30850.00元÷365天×270天);7、交通费食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杨学进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交通费80.0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其余交通费、食宿费计580.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杨学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构成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法医鉴定费1900.00元。
综上,原告杨学进的赔偿金额为130645.11元,贵BF3197号货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00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杨学进。余下10645.11元由原告杨学进、被告刘顺洪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杨学进承担3193.54元,被告刘顺洪承担7451.5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顺洪支付了原告杨学进的医疗费用3500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杨学进的应获赔偿金额为92451.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学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92451.56元;
二、驳回原告杨学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顺洪负担1610.00元,原告杨学进负担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高 翔
审 判 员 钱 乾
人民陪审员 周顺平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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