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孝江。
被告李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孝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由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李某某甲的抚养由法院征求孩子的意见后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簿》。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状况。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6月24日补办结婚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2014)黔方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6月16日撤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在一起生活已经5年了,但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李某某的证言。法院经征求原、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某某的意见,李某某愿随父生活。原、被告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2014)黔方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某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现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3月3日同居生活,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个男孩李某某甲。2013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发生吵打,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2014年5月,原告熊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于同年6月16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未成年子女李某某甲的意见,李某某甲愿随父生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未成年子女李某某甲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后在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2014年5月,原告熊某某在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撤诉后,双方也没有在一起生活;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也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调解无效,故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成年子女李某某甲的抚养,因其年满10周岁以上,经征求意见,愿随父生活,故李某某甲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熊某某不直接抚养孩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原告熊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计算。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期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50.00元,故酌定原告熊某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某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熊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620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出生法律效力。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高翔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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