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6
原告柯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刘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2003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柯某。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锁事吵闹,且被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柯某由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3、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村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4、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同居生活,2003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男孩柯某。2009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仍下落不明。孩子柯某一直由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否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为标准。被告离家外出近6年,至今仍下落不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柯某,在被告外出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加之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柯某由原告柯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光祥

人民陪审员  陈子贵

人民陪审员  聂红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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