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明,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金龙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解放路6号文化广场3号楼26层(1-9号)、27层(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权,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卓朴。
原告樊贵芬与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绅达公司)、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绅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贵芬委托代理人王学明、被告贵州绅达公司和湖北绅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卓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贵芬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绅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贵州绅达公司出借货币资金250万元人民币用于被告贵州绅达公司开发的“贵州大方县绅达国际豪庭”项目建设,借款期三个月,月利率3%,被告贵州绅达公司用“绅达国际豪庭”A3栋二单元10套住宅(建筑面积1145.46平方)及A3栋商业部分负一层13套商业用房(建筑面积765.52平方)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并约定一方违约以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付给守约方,借款人未能按借款期限还本付息,则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本息总额的2%计作损失赔偿金支付给出借人,合同还约定了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负担范围和争议解决的方式及诉讼管辖地,被告湖北绅达公司对被告贵州绅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如约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贵州绅达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贵州绅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履行至今,被告贵州绅达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9月至10月的利息,此后既不还本又不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绅达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50万元人民币清偿义务和按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算至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贵州绅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贵州绅达公司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以延迟还本付息总额每日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4、判令被告贵州绅达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贵州绅达公司承担;6、判令被告湖北绅达公司对原告以上所主张的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25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按月利息3%计算,超过银行利息的4倍,不应予以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按月利息3%支付了三次利息,超过部分应冲抵主债务;对原告请求支付5万元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特殊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出借人来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高于银行四倍的利率尚且不予保护,所以二者不可以重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在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承担人不明确,所以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借款法律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合法。2、借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设立了抵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股东决议,用以证明被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抵押的行为,有股东会决议;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抵押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对被告方的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了具体的抵押对象;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借条、收据、现金存款凭证及电子银行回单,用以证明被告贵州绅达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250万元资金;二被告对借条有异议,认为2014年9月29日,贵州绅达公司收到的是200万元,同年10月9日才收到50万元,借条与实际不符。对收据、现金存款凭证及电子银行回单无异议。
被告贵州绅达公司、湖北绅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2万元,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利息7.5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7.5万元。原告对利息2万元不予认可,对两笔7.5万元的利息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仅对借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借条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借条证明的借款金额250万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中2万元利息的证据不予认可,仅对另外两笔7.5万元利息予以认可,而该三笔利息的支付方式均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进行支付,收款人户名均为原告樊贵芬,故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樊贵芬为出借人,被告贵州绅达公司为借款人,被告贵州绅达公司和被告湖北绅达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贵州大方县绅达.国际豪庭项目建设,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偿还方式为,出借人放款时,借款人先支付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的利息,则在当月开始前付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并约定担保人均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约定,一方违约将付给守约方贷款总金额2%的违约金,和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每日按应付本息总额的2%计算损失赔偿金。当日,被告贵州绅达公司与原告樊贵芬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绅达公司用其位于大方镇顺德办事处绅达国际豪庭在建工程1910.98平方米进行抵押,抵押范围为绅达.国际豪庭A3栋商业负一层765.52平方米,绅达.国际豪庭A3栋住宅2单元1145.46平方,并于同日在大方县房产事业局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字号为方房建2014字第J1400006号,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4年9月29日,原告樊贵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四次向被告贵州绅达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樊贵芬委托徐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三次向被告贵州绅达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贵州绅达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樊贵芬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2万元,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利息7.5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7.5万元。因被告贵州绅达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樊贵芬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绅达公司与原告樊贵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贵州绅达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给原告樊贵芬,被告贵州绅达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樊贵芬请求判决被告贵州绅达公司返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樊贵芬要求被告贵州绅达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樊贵芬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被告贵州绅达公司已经向原告樊贵芬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故被告贵州绅达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2月9日起算。对原告樊贵芬主张的5万元违约金和每日按还本付息总额2%计算损失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是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已判决被告贵州绅达公司按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如对原告樊贵芬的该主张再予以支持,就与国家最高只能保护四倍利率利息的宗旨相违背,势必形成变相保护高利贷。因此对原告樊贵芬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樊贵芬要求被告贵州绅达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原告樊贵芬也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樊贵芬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樊贵芬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绅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被告贵州绅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樊贵芬要求被告湖北绅达公司对被告贵州绅达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冲抵主债务的主张,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是其自愿支付,且法律没有规定自愿支付的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樊贵芬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9日起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樊贵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樊贵芬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3 800.00 元,由原告樊贵芬负担400.00元,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 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桂海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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