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强。
原告杨先懿与被告张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懿诉称:被告张强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 5 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5日还清,逾期不还,支付同期银行四倍以下利息。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催收,被告一拖再拖或者不接电话。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5 000.00元,并按照国家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保修证、合格证,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欠原告5 000.00元。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5 000.00的事实,还款日期是2014年8月5日。3、申请证人万某某出庭作证申请,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人万某某证言内容为:我和被告张强是朋友,张强要买摩托车,我卖的是三轮车,就介绍张强到原告那里购买,当时张强的钱不够,张强就写借条给原告,写借条时我在场,当时我还帮他们装车,欠款共计是5 000.00元。
被告张强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张强经万某某介绍到原告杨先懿处购买摩托车,由于所带钱不够,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张强向杨先懿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 000.00元,此款约定于2014年8月5日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给此款金额银行同期四倍以下利息。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由大方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张强。”借条上附有被告张强的联系电话等信息,被告张强还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在借条上。到期后,被告张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先懿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强在原告杨先懿处购摩托车,因欠5 000.00便向原告杨先懿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原告杨先懿是债权人,被告张强是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杨先懿要求被告张强履行偿还欠款5 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应给此款金额银行同期四倍以下利息”,属于约定不明,且按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是针对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强至今未向原告杨先懿支付欠款,给原告杨先懿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张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杨先懿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35%,逾期贷款利息为在此基础上加收30-50%计算,以加收50%计,逾期利息年利率为8.025%。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付款日期是2014年8月5日,故被告张强应当从2014年8月6日起向原告杨先懿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还清款项之日。被告张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先懿欠款 5 000.00元,并按年利率8.025%支付从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杨 先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桂海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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