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光会、李永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6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彭锟,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荣莉,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街分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晓先,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街分社信贷员。

被告蒋光会。

被告李永萍。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蒋光会、李永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刘荣莉、余晓先,被告蒋光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联社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蒋光会和李永萍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5月21日和6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月利率为8.0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2.0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付款,其中2012年5月21日的30万元借款为2013年5月21日前还3万元,2014年5月21日前还3万元,2015年5月21日前还清剩余24万元;2012年6月5日的20万元借款为2013年5月21日前还3万元,2014年5月21日前还1万元,2015年5月21日前还清剩余16万元。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只偿还了两次借款中第一期,共计6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此后未支付利息,借款第二期到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或发生“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和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有权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2、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万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和复利及逾期还款的罚息;3、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蒋光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我同意,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李永萍现在在外地,本案由我全权处理。

被告李永萍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是自愿的。2、《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已经办理抵押,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存在。3、分期还款协议已二份、借款借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承诺分期还款。4、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光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蒋光会、李永萍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蒋光会均不持异议,该五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蒋光会与被告李永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蒋光会、李永萍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次日,被告蒋光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光会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不上浮,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借款人违约责任包括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有权益等,违约救济措施中,发生上述情形,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款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等。当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蒋光会自愿用其位于大方镇(现顺德街道办事处)龙昌村,权属证号为方房权证2002字第012505917号房屋办理最高额抵押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李永萍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2012年5月30日,大方县房产事业局向原告发放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方房他证2012字第201XXXXXXXX号。2012年5月31日,被告将光会在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向被告蒋光会发放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0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付款,其中2013年5月21日还3万元,2014年5月21日还3万元,2015年5月21日还24万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蒋光会发放20万元借款,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与5月31日借款相同,分期为2013年5月21日还3万元,2014年5月21日还1万元,2015年5月21日还16万元。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光会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返还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蒋光会未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返还到期贷款本金。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蒋光会签订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前收回向被告蒋光会发放的借款,被告蒋光会同意,且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永萍与被告蒋光会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光会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对所借款项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双方的抵押关系成立,被告李永萍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光会签订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被告蒋光会、李永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万元,并按《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支付2014年3月20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

三、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蒋光会抵押的方房权证2002字第012505917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 200.00元,由被告蒋光会、李永萍负担7 900.00元,退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 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桂海

审 判 员  杨昌齐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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