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贵苹与被告赵宇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6
原告曾贵苹。

被告赵宇星。

原告曾贵苹与被告赵宇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贵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宇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贵苹诉称:原告因给被告装修房屋认识,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0元,欠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写借条给原告借欠款2000.00元,该欠款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2000.00元,被告久拖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赵宇星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宇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赵宇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现查明:2014年,原告曾贵苹给被告赵宇星装修房屋,工资总计7000.00元,被告赵宇星支付5000.00后余下2000.00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赵宇星向原告曾贵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曾贵平(苹)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借款人:赵宇星。2015.2.16。”因被告赵宇星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曾贵苹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贵苹为被告赵宇星装修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赵宇星就所欠原告曾贵苹装修工资2000.00元向原告曾贵苹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原告曾贵苹是债权人,被告赵宇星是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曾贵苹要求被告赵宇星履行偿还欠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宇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宇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贵苹欠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曾贵苹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宇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桂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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