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勇。系原告何明会之弟。
原告莫秀英。
被告莫远秀。
被告李家贵。
原告何明会与被告莫远秀、李家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莫秀英以相关债权债务协议系其和何明会共同与莫远秀、李家贵签订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勇,原告莫秀英,被告莫远秀、李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明会诉称:2009年,被告莫远秀、李家贵夫妇因家庭急需用钱,请求原告以原告自身名义在大方县六龙镇信用社贷款50 000.00元给被告夫妇,并由莫秀英担保,2009年3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请求贷款50 000.00元全部借给被告,2010年3月5日贷款到期,六龙镇信用社催还贷款,原告同时催促被告夫妇还款,以便用于偿还六龙镇信用社贷款,六龙镇信用社经多次催还款无果后起诉,法院调解由何明会偿还信用社贷款。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偿还信用社的本息60 000.00元由被告在两年之内用李家贵的工资卡逐月偿还,两年之内工资卡不能还清的由被告补足余额,由于原告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的资金是向他人所借(有利息),所以两年期满被告应向原告还款74 400.00元。2010年9月,原告开始用李家贵的工资卡支取款项逐月还款,在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12次共支取33 800.00元,2012年8月后,被告夫妇挂失原告手中的银行卡,至此被告停止向原告偿还剩余债务,原告和莫秀英多次找被告莫远秀催促还款,被告莫远秀承诺会及时还款,但至今未偿还剩余债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债务本息40 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秀英诉称:总共借款是50 000.00元,偿还信用社贷款时我拿出了11 000.00元,后来何明会取李家贵的工资给了我 7 500.00元,本金部分还欠我3 500.00元,对所欠的3 500.00元,我不直接要求被告支付给我,由何明会结算给我。
被告莫远秀辩称:原告何明会之夫田云(2012年已故)系被告的娘家亲支侄子。田云从小进城读书,一直在被告家寄学。2009年,被告因用资向侄子讲述,田云与原告何明会商量,自愿在信用社贷款50 000.00元转借给被告。2010年8月期满还未还款,故信用社起诉原告何明会。被告得知后及时与原告何明会商量,达成由其和莫秀英借款60 000.00元代为偿还的意向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拿了家中一个工资卡给原告何明会作质押,到期后取款归还,当时莫秀英取出11 000.00元给原告何明会。但原告何明会未能等到期,见质押的工资卡工资上卡后于2010年9月起到2012年8月25日止共计23次支取33 800.00元。事后双方及莫秀英在场结账,被告约定向原告何明会所借的60 000.00元借款以何明会实际偿付金额为准共计59 481.49元,加上另外所借2 000.00元,合计61 481.49元。其中有11 000.00元系莫秀英的,在原告何明会取走的33 800.00元资金中已付给莫秀英7 500.00元,下欠的借款27 681.49元中有3 500.00元系莫秀英的,24 181.49元是原告何明会的,莫秀英要求被告直接付给她3 500.00元,其余问题与她无关,下欠的24 181.49元由被告逐月归还给原告何明会直至还清为止,当时三方同意。现被告实际欠原告何明会的借款为24 181.49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何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相应承担。
被告李家贵辩称:原告何明会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自始至终未与其签订什么协议,究竟协议了什么,怎么协议的等等,被告毫不知情,故被告认为此纠纷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明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用以证明债务发生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总额是74 400.00元,协议同时明确用工资卡进行质押,并用房子进行抵押,因约定逐月偿还,原告何明会可以按月随时支取。原告莫秀英无异议;被告莫远秀认可协议是真实的,但称仅仅是意向性的,60 000.00元钱两年的利息按每元1分计算,利息为14 400.00元,本息共计约74 400.00,但原告何明会已逐月把资金取走,实际取走的资金还要按1分利息计算与实际不符,原告何明会提前取走的资金,应按实际欠的数额计算;被告李家贵认可协议上的名字是他所签,协议上载明的工资卡是他本人的,但称协议时没有参加,是双方协商好后由他签字,对协议的内容也不清楚。2、民事调解书和借条,用以证明原告何明会向六龙镇信用社借款后转借给被告莫远秀的事实。原告莫秀英无异议;被告莫远秀认为协议是在约定之前,约定后原告何明会到信用社的实际还款日期有时间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方所述协议是意向性协议,借条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多次打借条,说明被告每次都是有诚意的,原告方却把意向性协议作为把柄;被告李家贵称不清楚。3、还款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六龙信用社还款的情况。原告莫秀英无异议;被告莫远秀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何明会还信用社贷款包括诉讼费共计59 481.49元,与协议上的60 000.00元有出入;被告李家贵称不清楚。
原告莫秀英未提交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莫远秀提交了如下证据:1、取款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何明会取走资金数额为33 800.00元。二原告及被告李家贵无异议。2、结算表,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莫远秀进行过结算,莫秀英拿出资金是 11 000.00元,在原告何明会取走的资金中已得7 500.00元,下欠3 500.00元,当时原告莫秀英只要求给她3 500.00元就行,利息不要,原告何明会认可欠款为24 181.49元,并且其中有2 000.00元是给原告何明会的弟弟何明勇去黔西相亲所借。原告何明会对结算表上确认的下欠本金数额没有意见,但称当时没有说不要利息,对2 000.00可以不要利息;原告莫秀英对结算金额无异议,但称当时说的是当场还款就不要利息。
被告李家贵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何明会及其丈夫田云(2012年死亡)经原告莫秀英担保向六龙镇信用社贷款 50 000.00元转借给被告莫远秀,被告莫远秀于当日向田云出具借条。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莫远秀未偿还,信用社于2010年7月9日以何明会、田云、莫秀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当年8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何明会、田云、莫秀英在2010年10月16日还清贷款本息的协议。2010年8月29日,以田云、何明会、莫秀英为甲方,莫远秀、李家贵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莫远秀、李家贵委托甲方于2009年3月向六龙信用社贷款伍万元现金,由于乙方现在资金周转不够,不能履行还款,现乙方请求甲方还贷,原贷本金伍万元,现本金和利息共陆万元,甲方给乙方还贷款陆万元整,乙方用李家贵的工资卡逐月偿还,并要求在两年内还清,如两年乙方不能还清款项,由乙方补足余额。由于甲方向他人借钱还贷利息为每元壹分(0.01元),两年利息共计壹万肆仟肆佰元,所以两年期满乙方共还甲方柒万肆仟肆佰元(74 400.00元)。另外为了确保乙方还款,乙方将住房207号四楼抵押,在工资卡和207号四楼抵押期间,乙方不能用另外的存折和卡支取现金,207号四楼不得抵押或变卖给别人,如有违反,乙方向甲方所还资金为拾万元。如乙方提前还款,利息按实有月份计算。”2010年9月4日、9月11日、11月15日,何明会向六龙信用社还款和支付所承担的诉讼费,共计59 481.49元。2010年9月起,何明会即从李家贵的工资卡上支取现金,至2012年8月25日共支取现金33 800.00元。后何明会持有的李家贵工资卡被挂失,何明会不能取款,何明会、莫秀英与莫远秀进行结算,确认何明会偿还六龙信用社的款项为59 481.49元,加上另外所借用于何明勇去黔西相亲的2 000.00元,共计61 481.49元,其中11 000.00元系莫秀英支付,何明会从李家贵工资卡上支取得33 800.00元,已给付莫秀英7 500.00元,故尚欠何明会本金24 181.49元,欠莫秀英本金3 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莫远秀、李家贵请原告何明会、莫秀英在信用社贷款转借给二人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莫远秀、李家贵未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莫远秀、李家贵至今尚欠何明会、莫秀英的本金为25 681.49元(所还六龙信用社50 000.00元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共59 481.49元减去从李家贵工资卡上支取的现金33 800.00元),根据双方在协议中每一元一分利息和6万元两年利息14 400.00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按月利率1%计算,25 681.49元本金从协议之日(2010年8月29日)至何明会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5月15日),以56个月计算,利息为25 681.49×1%×56=14 381.63元,加上另外所借用于何明勇相亲的2 000.00元,本息共计42 063.12元,已超过何明会所主张金额40 600.00元,故对原告何明会要求被告莫远秀、李家贵偿还债务本息40 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秀英对被告莫远秀、李家贵所欠其本金 3 500.00元不要求二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自愿由原告何明会与其进行结算,此为莫秀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被告莫远秀辩称所欠莫秀英3 500.00元本金,莫秀英同意莫远秀直接向莫秀英支付,且莫秀英不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莫秀英已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莫远秀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家贵辩称,协议内容其不清楚,但其在庭审中已认可协议上人名字是其所签,协议上注明的工资卡也是其本人的,李家贵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对在相关协议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能够知晓的,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远秀、李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明会债务本息40 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何明会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10.00 元,由被告莫远秀、李家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 桂 海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章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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