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5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锟,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静。

被告吴平,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联社诉称:被告吴平(共同还款人)于2012年6月18日向我社借款50 000.00元,到期时间2013年6月17日,因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 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吴平与张家庆是夫妻,张家庆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还款日期是2013年6月17日,月利率6.84‰,吴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现查明:被告吴平与张家庆系夫妻。2011年7月14日,张家庆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大方县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50 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12年6月18日,张家庆作为申请人,被告吴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大方县联社申请借款,当日,张家庆在原告大方县联社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大方县联社向张家庆发放贷款50 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6.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因借款人张家庆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大方县联社于2014年以张家庆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张家庆无执行能力,原告大方县联社遂于2015年7月10日以共同还款人吴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张家庆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大方县联社所借50 000.00元,原告大方县联社已经以张家庆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笔借款已经有了处理结果,原告大方县联社再以共同还款人吴平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吴平承担还款责任,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原告大方县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桂 海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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