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朝英与被告大方县江屯驿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5
原告李朝英,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大方县江屯驿山庄,经营者李堂东,住大方县。

原告李朝英与被告大方县江屯驿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方县江屯驿山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英诉称:李堂东在经营大方县江屯驿山庄期间,多次在原告处采购大米和油等货物,多次累欠共计27 932.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方县江屯驿山庄经营者李堂东支付所欠粮油款27932.00元,并支付银行四倍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朝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李堂东在经营江屯驿山庄期间,欠原告米、油款27 932.00元,及大方江屯驿山庄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堂东。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大方县江屯驿山庄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堂东。李堂东在经营大方县江屯驿山庄期间,多次到李朝英处购买米、油等物资,经结算,共计欠李朝英款项27 932.00元,李堂东遂于2014年7月16日向李朝英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朝英米、油款贰万柒(仟)玖佰叁拾贰元整(27 932.00元)。欠款人:江屯驿(李堂东)。欠条上加盖有大方县江屯驿山庄印章。因李堂东未履行支付义务,李朝英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李堂东在经营被告大方县江屯驿山庄期间,到原告李朝英处购买米油等物资,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过结算后,李堂东向李朝英出具欠条,并在欠条是加盖被告大方江屯驿山庄印章,对所欠款项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李朝英要求被告大方县江屯驿山庄经营者李堂东支付所欠货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李朝英要求李堂东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方县江屯驿山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方县江屯驿山庄经营者李堂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朝英货款27 93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李朝英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49.00元,由被告大方县江屯驿山庄经营者李堂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 桂 海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章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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