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乙,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高某乙甲诉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甲及被告高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10日生育长子高某乙甲,2012年2月27日生育次子高某乙乙,2015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遂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在家不带孩子,还经常与原告母亲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育两个孩子由其抚养。双方现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依法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
被告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母亲经常吵闹是事实,但是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10日生育长子高甲,2012年2月27日生育次子高乙,201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融洽,经常吵闹。双方现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理合法,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一种或几种,即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除了提交证明身份关系以及双方生育孩子的证据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被告认可其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和,经常吵闹的事实,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乙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高某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其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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