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万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大江,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诗蕾与被告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诗蕾和被告万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诗蕾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万辉于2015年4月13日请原告帮朋友借20万元用于其资金周转10天,并以自己的房产证(方房权证2007字第010412038号)作抵押,房屋位于大方县大方镇利民路M1幢701号房。2015年4月23日到还款期限时,被告拒不还款,并发短信告知原告她被骗了,无力偿还借款。因为借款是原告代被告向朋友借的,金额太大,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辉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大方富民村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2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臧诗蕾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万辉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只有借款人的签字,没有捺手印,不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
方房权证2007字第010412038号房屋产权证、万辉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为:贷来不是还你我拿来干嘛,唯一的房产证都给你了,还这么敌意浓浓。你们的款我暂时还不了,我知道你要付息,没法面对你,但房产证让我心里踏实得多,唯有转房,你起诉到法院就有人告诉我了),用以证明被告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
被告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才生效。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房屋的抵押情况。
万辉向原告发的手机短信(内容为:臧老师,亲戚朋友欠我的款近百万,这段时间我一直在想办法收款,结果都认账,还是拿不出钱来。公司合伙人法人吴华江也一样而且请你贷的20万元他同样无法,我比你更气,和他闹翻了,决定收产品抵,现在公司有几十万产品,我决定在月底派送给美容院顾客),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短信虽然是万辉手机号发出,但不能直接证明是万辉本人所发。该短信只提到请原告贷20万元,没有提到欠原告20万元。
被告万辉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予认可,且借条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臧诗蕾提供的借条及手机短信,被告万辉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该借条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臧诗蕾提供的房产证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将房屋向原告抵押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3日,被告万辉向原告臧诗蕾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臧诗蕾人民币2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
经审理,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万辉是否应该返还原告臧诗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大方富民村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辉向臧诗蕾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臧诗蕾可以随时催告万辉返还借款。因此,臧诗蕾要求万辉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辉向臧诗蕾出具的借条上对支付利息和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臧诗蕾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臧诗蕾向万辉催告还款之日,因此,从2015年5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万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臧诗蕾要求万辉按大方富民村镇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臧诗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臧诗蕾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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