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忠,大方县沙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义,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系被告刘某义之母亲。
被告付某某, 住址同上。
被告喻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法定代表人路世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肖红,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义、付某某、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义、付某某、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刘某义无证驾驶喻某某所有的贵A8376L号小型轿车由大方县雨冲乡往大方县百纳乡方向行驶,行至326国道478公里加500米处时,将我撞伤后逃离现场。事故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驾驶人刘某义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受伤以后,先后在金沙中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4454.01元(喻某某垫付10900.00元)。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喻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刘某义未成年且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让其驾驶自己的车辆,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付某某系被告刘某义的监护人,对刘某义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上几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54.01元、护理费2754.00元(27天×1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810.00元(2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2年×5434元/年)、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20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5796.01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死亡注销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自然状况及关系、被告刘某义与被告付某某的自然状况及关系、被告刘某义父亲刘习军已死亡;(2)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刘某义驾驶的贵A8736L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且原告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4454.01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00元。
被告刘某义、付某某、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因刘某义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喻某某已经支付了10900.00元的医疗费,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医疗费3554.01元,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77.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请求,营养费无鉴定结论或者医嘱不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应票据体现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只能酌情赔偿2000.00元。另外,因刘某义系无证驾驶,故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赔偿的责任,赔偿后我公司保留对赔偿责任人的追偿权。
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公司主体适格;(2)保险单,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方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法庭组织举证、质证,质证方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辩论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日,被告刘某义无证驾驶被告喻某某所有的贵A8376L号小型轿车由大方县雨冲乡往大方县百纳乡方向行驶,行至326国道478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刘某某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驾驶人刘某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14454.01元,住院期间被告喻某某支付了医药费10900.00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某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300.00元。贵A8736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义系未成年人,其父亲刘习军已死亡,其法定监护人系母亲付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人系被告刘某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刘某义应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举证情况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被告刘某义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系被告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义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义、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被告付某某是否尽到监护责任,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推定被告付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故不能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喻某某,驾驶人系未成年且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义,虽然被告喻某某、刘某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喻某某有无过错,但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喻某某主动支付109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可推定被告喻某某未就被告刘某义有无驾驶资格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喻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刘某义系无证驾驶,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赔偿后保留对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的意见,本院表示认同。原告受伤后,被告喻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0900.00元,应视为侵权责任已实际赔偿原告医药费10900.00元,被告喻某某可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就多承担的赔偿款向被告付某某追偿。就剩余的医药费和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形成一致意见,即:医药费3554.01元(14454.01元-10900.00元)、护理费2087.64元(77.32元×27)、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20619.65元。该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表示认同。被告刘某义、付某某、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61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900.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540.00元,被告喻某某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其勇
人民陪审员 陈寿攀
人民陪审员 周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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