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安志与被告卓忠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5
原告王安志,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卓忠兵,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王安志与被告卓忠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志诉称:2012年被告卓忠兵承包大方县八堡乡至八一村的公路修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管理工地,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原告共为被告管理工地8个月,合计应付工资32,0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19,900元,被告还应补原告12,100元。因被告没有钱,便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12,1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卓忠兵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1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安志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卓忠兵欠原告劳务费12,100元的事实。

被告卓忠兵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王安志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当庭电话向被告确认,被告对其没有异议,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2日,被告卓忠兵向原告王安志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安志在八堡至八一公路管理工资共捌个月,每月4,000元,共计32,000元,扣除借支 19,900元,应付12,100元。”,卓忠兵向王安志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按约定向王安志支付12,100元工资。

本院认为:王安志向卓忠兵提供劳务,卓忠兵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对支付劳务报酬的数额双方在欠条上已经明确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王安志要求卓忠兵支付劳务报酬12,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卓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志劳务费人民币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王安志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卓忠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健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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