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2月11日生育长子周甲,2001年12月5日生育次子周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所生孩子周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我们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虽然被告欠沙厂乡信用社贷款9800.00元,但该款并非我们同居期间所借,不属于共同债务。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自然状况;(2)婚姻登记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3)信用社催款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于1989年4月3日向沙厂信用社借款本金9800.00元,不是共同债务。
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2月11日生育长子周甲(已成年),2001年12月5日生育次子周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于1989年4月3日向沙厂乡信用社借款98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现在山东省烟台市做磁材加工生意,年收入约十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未成年孩子周乙应由谁抚养;二、被告所欠9800.00元债务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2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实施时原告尚未达到结婚的实质条件,且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明确未成年孩子周乙抚养事宜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和本院征求孩子意愿情况,双方未成年孩子周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被告所欠9800.00元债务系其1989年4月3日向沙厂乡信用社所借,借款时,原、被告尚未开始同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孩子周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其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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