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诗鹏,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
代表人刘绪华,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友宪,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小玲。
第三人黄建成。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涛与被告(反诉原告)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以下简称渝发煤矿)、第三人张小玲、黄建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诗鹏,被告(反诉原告)渝发煤矿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夏友宪,第三人张小玲、黄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涛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将其1602采煤工作面采煤工程生产经营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人民币7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第三人张小玲以被告名义出具收条。之后,原告投入生产所需的设备并组织工人进行生产。但在生产过程中,原告受到第三人黄建成的阻挠,原告过问此事才得知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将1602采煤工作面采煤工程发包给黄建成。被告将同一个采煤工作面同时发包给黄建成和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作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好与黄建成之间的承包事宜,以便原告能正常进行生产,但被告不予理睬,任由原告与黄建成争吵。后被告又将1602采煤工作面承包给他人,原告的生产作业无法进行下去,被迫停止。综上所述,被告隐瞒将1602采煤工作面发包给黄建成的事实,欺骗原告,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没某某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无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黄金涛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黄金涛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渝发煤矿及第三人张小玲、黄建成对该证据无异议。
2、渝发煤矿合作协议复印件、渝发煤矿与黄建成签订的采煤队施工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渝发煤矿的收购人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将渝发煤矿的开采承包给贵州砺拓鑫公司。2014年4月3日,渝发煤矿将1602采煤工作面发包给第三人黄建成。
渝发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渝发煤矿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后实际履行。
第三人张小玲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黄建成对渝发煤矿合作协议不清楚,认为渝发煤矿与黄建成签订的采煤队施工协议书是黄建成与渝发煤矿签订的,但没某某实际履行。
3、原告与渝发煤矿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收款收据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贵州神华公司和渝发煤矿在未与砺拓鑫公司和黄建成解除原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施工协议书的情况下,渝发煤矿又将1602采煤工作面发包给黄金涛,渝发煤矿将同一个采煤工作面发包给三方,导致作业出现混乱。黄金涛已经向渝发煤矿缴纳70万元风险抵押金。
渝发煤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的纠纷是原告施工没某某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所产生,完全是原告违约导致。
第三人张小玲认可收到黄金涛70万元风险抵押金。
第三人黄建成无异议。
4、神华公司渝发矿证字(2014)19号文件复印件、大方县公证处公证书两份,用以证明渝发煤矿系神华公司的下属公司,渝发煤矿是该公司收购的煤矿,渝发煤矿的人事安排由神华公司负责。刘金昌、孙士强两人于2014年5月21日分别担任渝发煤矿的矿长及生产副矿长。渝发煤矿同时将1602采煤工作面发包黄建成、黄金涛,黄金涛在施工期间,由于黄建成的承包期未到,黄建成多次阻挠黄金涛施工,并安排陈木根等四名管理人员带人在1602采煤工作面强行作业,致使黄金涛无法在该采煤工作面作业。2014年10月1日,渝发煤矿在未与黄金涛解除施工协议书的情况下,又将采煤工作面发包给马大宝,现在该采煤工作面由马大宝施工作业,黄金涛无法进行施工,被迫停工。
渝发煤矿对神华公司渝发矿证字(2014)19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原件核对。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不能确认,且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多处矛盾,因此,两份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张小玲认为公证书中刘金昌不具备证人作某某,因刘金昌曾经被渝发煤矿开除过,后来又召回渝发煤矿。对神华公司渝发矿证字(2014)19号文件不清楚。
第三人黄建成认为陈士强是2014年6月18日到渝发煤矿上的,对刘金昌的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张小玲。对神华公司渝发矿证字(2014)19号文件不清楚。
渝发煤矿辩称:渝发煤矿与黄金涛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没某某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黄金涛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被确认为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金涛的诉讼请求。
渝发煤矿反诉称:2014年,渝发煤矿与黄金涛经充分协商,达成劳务承包协议,渝发煤矿将采煤的劳务承包给黄金涛,并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根据第四条的约定,黄金涛从2014年7月1日起应配齐74人,并经体检合格,每月计划产量为1万吨,否则,解除与黄金涛签订的协议,黄金涛所交抵押金70万元不予返还,作为赔偿渝发煤矿的经济损失。协议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单体液压支柱、π型钢的丢失每生产1万吨煤不得超过两根。协议签订后,渝发煤矿将采煤工作面及相关生产资料交付给黄金涛,但黄金涛从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平均每天上班人员没某某超过29人,距协议约定的74人相差45人。从人员配备上来说,黄金涛对协议的履行率不到40%,从生产量来看,黄金涛在承包期间,每月平均产量不到4110吨,履行率不到42%,黄金涛不按协议履行的行为,给渝发煤矿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014年10月1日凌晨,黄金涛用锁将渝发煤矿升井机的大门锁上,阻止渝发煤矿生产,渝发煤矿被迫向派出所报案。当天上午,大方县顺德管委会及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黄金涛明确表示已无力履行协议,渝发煤矿也明确表示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解除协议。但黄金涛无视公安机关的干预,在渝发煤矿按协议约定结算工资时,故意捏造渝发煤矿不与其结算工资为由,拒绝打开非法锁上的大门,阻止渝发煤矿生产,一直延续至当月15日,后经渝发煤矿多方劝说才打开大门。但2014年11月8日,黄金涛又将该大门锁上,阻止渝发煤矿生产,2014年11月9日又打开。2014年11月20日,黄金涛再次将大门锁上,阻止渝发煤矿生产至今。综上所述,黄金涛无力履行协议,已经给渝发煤矿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不但不反思,反而采取过激行为将下井必经通道锁上,阻止渝发煤矿生产,并提起确认协议无效之诉,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为此,渝发煤矿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渝发煤矿与黄金涛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有效,并依法解除该协议;2、判令黄金涛赔偿渝发煤矿因履行《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不符合约定给渝发煤矿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3、判令黄金涛赔偿渝发煤矿因非法阻工造成的损失2万元;4、判令黄金涛交纳的70万元抵押金作为赔偿渝发煤矿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渝发煤矿不再返还给黄金涛。案件诉讼费由黄金涛承担。
渝发煤矿提供证明其反诉主张的证据有: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渝发煤矿是合法煤井。
黄金涛对该证据中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某某原件核对,证据上的有效期看不清楚,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渝发煤矿的采矿权人是渝发煤矿,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渝发煤矿是合法矿井。
第三人张小玲、黄建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渝发煤矿文件两份、矿长资格证六份、聘书五份,用以证明渝发煤矿有完备的生产经营管理机制,本案黄金涛承包的仅仅是采煤劳务方面的事宜,涉及到经营管理、人事调动都是渝发煤矿负责。
黄金涛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小玲、黄建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渝发煤矿仅仅将1602采煤工作面劳务承包给黄金涛,协议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黄金涛必某某配齐74人,否则,渝发煤矿有权解除协议,押金不予退还。协议还约定每月必某某完成采煤1万吨,否则,渝发煤矿有权解除协议,押金不予退还。
黄金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渝发煤矿将采煤工作面对外发包,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
第三人张小玲、黄建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渝发煤矿矿灯发放登记册、出入井人员检身登记册,用以证明黄金涛在承包劳务期间,工人出勤达不到合同约定的74人,平均只有40人左右,煤矿的管理事宜没某某发包给黄金涛。
黄金涛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是2014年7月1日才进矿,7月3日才接手1602号井,登记册上的人员没某某登记全,有的工人体检不合格,所以没某某登记。该组证据是渝发煤矿自己制作,没某某相关部门确认,登记的人数是否准确不得而知。协议约定是配齐74人,而不是每天都要有74人上班。
第三人张小玲、黄建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大方县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参保人员只有41人,达不到协议约定的74人。
黄金涛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制作,而不是社保部门提供,且没某某得到社保部门的确认,时间上也只能体现2014年6月30日前渝发煤矿工人组成情况,而不能反映2014年7月1日以后。
第三人张小玲、黄建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材料交接清单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黄金涛在承包1602工作面期间,导致煤矿支柱损失40棵,梁损失26棵。
黄金涛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有添加痕迹,属于变造的证据。
第三人张小玲对该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黄建成对该证据无异议。
7、工资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黄金涛承包渝发煤矿采煤劳务期间,煤矿支付给采煤工人的工资情况,同时证明黄金涛每月采煤不足约定的1万吨。
黄金涛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渝发煤矿自己制作的,不是工资册,不能达到渝发煤矿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张小玲、黄建成对该证据无异议。
黄金涛对渝发煤矿的反诉辩称:同意渝发煤矿要求解除渝发煤矿与黄金涛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的反诉请求,其余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一、渝发煤矿反诉称黄金涛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渝发煤矿隐瞒将1602采煤工作面发包给黄建成的事实,欺骗黄金涛签订协议,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受到第三人黄建成的阻挠,生产断断续续,无法正常作业,以至于采煤量达不到协议的约定;二、渝发煤矿反诉称黄金涛阻止渝发煤矿生产的主张是虚假的。渝发煤矿只有1602采煤工作面一个生产作业点,2014年10月正是协议履行期间,黄金涛不可能自己阻止自己生产;三、真正构成违约的是渝发煤矿。渝发煤矿将1602采煤工作面同时发包给多人,造成黄金涛无法正常生产,真正构成违约;四、渝发煤矿除要求解除协议黄金涛同意外,其余反诉请求没某某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五、渝发煤矿应将70万抵押金退还黄金涛。
第三人张小玲没某某陈述意见,但向法庭提供了渝发煤矿2014年9月份工资结算单和收款收据四张,证明渝发煤矿2014年7、8、9月工人工资发放到位,金额与渝发煤矿第7组证据上的一致。
黄金涛认为结算单只能证明渝发煤矿给工人发工资,不能证明向黄金涛的施工队发工资。
渝发煤矿对第三人张小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黄建成对第三人张小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黄建成述称:黄建成与黄金涛同时承包渝发煤矿1602采煤工作面不是事实。
第三人黄建成没某某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黄金涛提供的第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渝发煤矿合作协议无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渝发煤矿与黄建成签订的采煤队施工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第三人黄建成确认是其签订的,且当时渝发煤矿矿长刘金昌也确认是其代表渝发煤矿与黄建成签订,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渝发煤矿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神华公司文件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两份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没某某相反证据推翻其公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渝发煤矿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渝发煤矿自己制作的证据,且证据不全,只是部分证据,且当时承包矿井的黄金涛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是渝发煤矿自己制作的证据,且时间上与本案黄金涛承包矿井的时间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第6、7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从形式上看是渝发煤矿手写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张小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3日,渝发煤矿与第三人黄建成签订《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约定渝发煤矿将1602采煤工作面采煤工程发包给黄建成,发包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或采煤工作面本煤层回采完止。2014年6月23日,渝发煤矿又与黄金涛签订《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约定渝发煤矿将1602采煤工作面采煤工程发包给黄金涛,期限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渝发煤矿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黄金涛向渝发煤矿交纳70万元风险抵押金,并保证在2014年7月1日配齐74人,如没某某配齐人员,渝发煤矿解除协议,50万抵押金不退还,作为赔偿渝发煤矿经济损失。黄金涛每月计划产量1万吨,如连续两个月完不成计划,渝发煤矿解除与黄金涛签订的协议,70万元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作为赔偿渝发煤矿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黄金涛向渝发煤矿交纳了70万元风险抵押金,并于2014年7月1日进驻渝发煤矿,于2014年7月3日进行煤矿开采。在黄金涛施工期间,黄建成多次阻挠,造成黄金涛无法正常开采,并于2014年9月30日停止施工。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渝发煤矿与黄金涛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二、黄金涛是否应该赔偿渝发煤矿因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70万元和赔偿渝发煤矿因非法阻工造成的损失2万元;三、黄金涛是否应该将70万元风险抵押金抵作赔偿渝发煤矿的损失,渝发煤矿不用退还黄金涛。
一、渝发煤矿与黄金涛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渝发煤矿与黄金涛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渝发煤矿将1602采煤工作面发包给黄金涛开采,该协议实际是一份劳务合同,黄金涛负责的是组织工人进行煤炭开采,而煤矿的管理、安全等事务仍由渝发煤矿负责。因此,该协议不是渝发煤矿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黄金涛。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是对煤矿生产企业对煤矿生产安全的规定,同样不能适用于渝发煤矿与黄金涛之间的劳务合同。因此,黄金涛以《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无效的请求没某某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黄金涛是否应该赔偿渝发煤矿因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70万元和赔偿渝发煤矿因非法阻工造成的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渝发煤矿没某某举证证明黄金涛存在履行《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相反,黄金涛在协议履行时,受到了第三人黄建成的阻挠,而其过错是由渝发煤矿将1602采煤工作面重复发包给黄建成和黄金涛所致;其次,渝发煤矿没某某举证证明其受到了70万元的损失,并且损失是由黄金涛造成;再次,渝发煤矿没某某举证证明黄金涛对渝发煤矿的施工进行阻工,也没某某举证证明给渝发煤矿造成了2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渝发煤矿要求黄金涛赔偿因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70万元和赔偿因非法阻工给渝发煤矿造成的损失2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某某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黄金涛是否应该将70万元风险抵押金抵作赔偿渝发煤矿的损失,渝发煤矿不用退还黄金涛
本院认为,黄金涛交纳给渝发煤矿的70万元风险抵押金是履行对双方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的担保,如前所述,黄金涛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没某某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渝发煤矿也没某某举证证明受到损失,因此,渝发煤矿要求将70万元风险抵押金抵作黄金涛给渝发煤矿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某某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金涛的诉讼请求没某某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渝发煤矿关于解除渝发煤矿与黄金涛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的反诉请求,黄金涛予以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没某某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金涛要求确认黄金涛与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黄金涛与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
三、驳回反诉原告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本诉原告黄金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0元由反诉原告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某某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健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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