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筑。
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龙昌村。
法定代表人郭祥文,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金林与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天麻公司不服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筑、被告天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林诉称:原告、被告之间的纠纷源于国家扶贫资金投资的扶贫开发项目,大方县扶贫办在星宿乡投入人民币50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扶贫资金种植天麻,旨在合理的开发和利用现有资源,尽快使一部分贫困农民先富起来。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无偿投工投劳,无偿提供土地、木叶、木材等,被告负责提供优质天麻种、优质伴生菌,提供种植技术和管理方案(具体包括技术培训、指导、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等)。为确保双方的利益,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种植的天麻在次年12月份前采收完毕后,所产天麻全部按2︰8的比例分成,被告占2,原告占8,若原告方应得部分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被告方负责补足。在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后,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开垦了数亩荒山草坡,收集和砍伐了大量树叶、木材,共按照标准和要求种植了4800平方米的天麻,根据每亩种植40个平方米的要求,折合面积为120亩。整个栽种过程中,为了起到更好的示范作用,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亲自栽种了数箱作为标本和示范。栽种及采收未完成,被告先后将扶贫办投入的资金都划进了自己的账户,扶贫资金到手后,被告弃原告于不顾,不派技术员指导,对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不闻不问,甚至向原告提供了劣质的天麻种、伴生菌,导致原告一年的辛苦全部化为乌有,该项目的实施占用了原告大量的荒山和土地,导致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最终却一无所获。原告发现天麻绝收后,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却避而不见,推三阻四,在县扶贫办、乡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催促下,被告被迫到栽种现场进行测产,专门针对其亲自栽种的示范箱进行实测的结果是几乎绝收,被告自此更是拒原告于千里之外。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种植天麻赚取利润是假,借鸡生蛋是真。在整个天麻种植、管理、采收过程中,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绝收。被告表面上要承担每平方米不低于60元的补偿,但实际上被告是在利用从县扶贫办得到的500万元扶贫资金做人情,利用这500万元赚取更多的利润,因被告管理不当、其技术人员不到岗到位,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60元每平方米的保底价格赔偿原告4800平方米种植面积共计2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被告无异议。
2、天麻种植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天麻种植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种植了4800平方米的天麻,该面积经过验收后,由被告经理郭祥文签字认可,证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补足原告每平方米60元。
被告认为合同是真实的,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该合同已经作废了。
3、天麻种植测产纪录,用以证明原告是按照标准和要求进行了种植,全乡每平方米的产量是0.95斤,测产的结果是原告基本上绝收。
被告认为天麻种植测产纪录并没有天麻公司的人参与,是否绝产,天麻公司不知道。按原告诉讼中称,原告超过4800厢的面积,只测4厢,不合理,也不能代表原告没有产量。从测产纪录上看,黄伟测产的情况是丰收的。
被告天麻公司辩称:一、2011年,天麻公司为了帮助星宿乡人民政府完成天麻种植试点项目,与星宿乡部分农户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补足的条件是:种植户必须按照天麻公司的要求提供种植计划,按天麻公司的要求完成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工作。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在天麻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种植天麻的过程中,发现部分种植户不按技术规范选址、制箱备料,有的种植户将天麻公司发放的麻种不播种,而是拿到市场上去卖。天麻公司将上述问题向星宿乡人民政府汇报,要求政府督促农户整改,但政府在接到天麻公司的报告后并没有要求农户整改。到天麻成熟采收季节结束,部分种植户以自己没有收成,要求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按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给予补足,是不合理的。二、天麻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义务是提供种子和技术管理指导,而不是代替种植户实施该项目。该项目的种植户黄伟家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天麻种植,在被告的技术和管理指导下获得了丰收。黄伟家的成功足以证明天麻公司提供的种子是优质的,技术和管理指导也是正确的。另外为了提高繁殖零代种的技术,方便今后工作的研究,公司每年繁殖的零代种都会用福尔马林浸泡。被告提供给种植户种植的零代天麻种子至今保存完好,可以进行鉴定。在该项目实施中,天麻公司多次集中种植户采取上课和现场演练的方式进行培训,将天麻的种植技术向种植户示范过无数遍。天麻公司提供的种子合格,技术和管理指导得当,天麻公司的义务便履行完成。种植户负责制箱、栽种、管理等具体种植工作。而对天麻公司的检查验收不配合的种植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种植计划,没有向天麻公司要求技术或管理帮助,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违约,责任不在天麻公司。第三、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因合同约定面积超出计划面积该份合同已经作废。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将种子全部播种,以及实际种植面积为合同约定的面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宋金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无异议。
2、种子图片,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种子保存得有样本。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是提供给原告种植的天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雨露计划登记表及天麻公司天麻种植技术标准,用以证明天麻公司的技术人员郭祥文培训了天麻种植户五天,培训期间不仅将天麻的种植技术和管理方案告知种植户,还印制了种植技术给种植户。
原告对雨露计划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培训时间没有五天,对天麻公司天麻种植技术标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天麻种植技术标准没有发放到种植户的手里。
4、现场培训图片,用以证明被告技术人员到天麻种植现场传授天麻种植技术。
原告无异议。
5、天麻种植合同、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县级验收意见单、扶贫资金项目抽查到户花名册、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扶贫到户花名册、扶贫办对天麻种植项目的验收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800平方米的合同,因超面积已经作废。村里划给原告的种植计划是1200平方米,被告按1200平方米的面积发放密环菌和天麻种,原告却拿去种植4800平方米的面积。
原告对天麻种植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该份合同上面加盖印章,以此证明合同作废没有法律效力,如合同作废应该将原告持有的一份收回。对验收意见单、项目抽查到户花名册、项目扶贫到户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扶贫到户花名册是2011年形成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该按照原告持有的合同面积确认种植面积。
6、黄伟的图片、黄伟与天麻公司的电话录音、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给种植户的同一批种子在黄伟家获得成功,黄伟家没有将天麻全部卖给天麻公司。
原告对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麻是否丰收应该根据测产纪录来决定。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黄伟本人签字,不能确认,并且黄伟已经委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7、大方县2012年5至6月的历史天气资料,用以证明2012年5月至6月两个月的雨水,属于不可抗力。长时间的雨水,影响天麻的生长。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刚好与上一组证据矛盾,上一组证据证明天麻丰收,该组证据证明天气影响天麻的生长,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调取了大方县天麻公司补助星宿乡2011年至2012年天麻种植项目农户补偿资金发放清册(第一期),内容记载为宋金林天麻种植面积为1200平方米,已经按每平方米10元领取补偿资金12,000元。向顾德明、马应琼、宋金横进行调查,调查内容为宋金林天麻种植系以宋金林的名义与天麻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是由宋金林、顾德明、马应琼、宋金横、宋金云五户一起种植,其中种植天麻面积为1200平方米,种植花粉面积为3600平方米,种植天麻和种植花粉方法基本一致,种植收成也是天麻。
原告宋金林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麻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天麻种植项目农户补偿资金发放清册(第一期)无异议,认为种植天麻和种植花粉是天麻公司在星宿乡实施的两个项目,一个是无性繁殖,一个是有性繁殖,多出的面积,应放在另一个项目中实施。对顾德明、马应琼、宋金横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种植面积是1200平方米还是4800平方米,都只是一个合同约定的面积。种植花粉是第二个项目,与种植天麻没有关系。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3、4、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6、7组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天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宋金林作为乙方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麻公司提供优质天麻种及伴生菌种、消毒剂、增产保湿剂以及天麻种植的全套种植技术,保底回收所产天麻。天麻公司提供系统实用的种植技术和管理方案,采取现场传授和集中培训的方法,确保乙方在短期内熟练掌握。《天麻种植合同》第一条责权与义务中第3款约定:“公司将按市场价回收天麻(每公斤最低收购价为20元),不足部分,甲方按60元的标准补足。”第二条利润分配约定:“所产天麻按2︰8比例分成,甲方2、乙方8,若乙方分成部分按当年市场售价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甲方补足。”,合同约定宋金林的种植面积为48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天麻公司向宋金林发放了天麻种子,并进行种植技术培训,发放了天麻种植技术标准,进行现场种植技术指导。宋金林根据天麻公司的指导将天麻进行栽种。2012年5月22日,天麻公司法人代表郭祥文在原告所持有的天麻种植合同上签署:“按已签合同4 800平方米计”的字样,并签名予以确认。宋金林与天麻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天麻公司天麻种子不足,天麻公司让宋金林种植一部分花粉,其中宋金林种植天麻的面积为1200平方米,种植花粉的面积为3600平方米。宋金林的4800平方米种植面积,是以宋金林的名义与天麻公司签订合同,实际种植是由宋金林、马应琼、宋金横、宋金云、顾德明五户农户共同种植。到天麻采收季节,天麻公司没有对宋金林种植的天麻进行收购。由于种植户反映天麻绝收,2013年3月23至25日,大方县扶贫办、星宿乡人民政府、天麻公司对星宿乡峻岭村、云峰村、龙山村、松树村、漆树村、麻岭村的69户天麻种植户中抽样调查了33户,抽样面积90平方米,测得产量86.38斤,平均每平方米产量0.95斤。其中原告宋金林每平方米的产量为0.2斤,几乎属于绝收。此后,由于种植户多次反映,大方县星宿乡人民政府对种植户进行补偿,其中原告宋金林种植天麻的1200平方米按1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共获得补偿款12,000元,种植花粉的3600平方米未获得补偿。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天麻公司是否应该按每平方米60元赔偿原告宋金林4800平方米种植面积,共计赔偿288,000元。
本院认为:宋金林与天麻公司自愿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种植回收合同,天麻公司负责提供种子、技术指导及回收,宋金林负责无偿投工投劳,无偿提供土地、木叶、木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宋金林的种植面积,《天麻种植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宋金林的种植面积为4800平方米,天麻公司也确认宋金林的实际种植面积为4800平方米,并根据审理查明其中1200平方米为种植天麻,3600平方米为种植花粉。无论种植天麻还是种植花粉均适用双方签订的种植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天麻公司必须于2012年12月前采收完毕,若遇凝冻,可再延长2个月,天麻公司按市场价回收天麻,天麻公司与宋金林按2︰8比例分成,天麻公司占2,宋金林占8,若宋金林的分成部分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天麻公司补足。天麻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回收天麻和按每平方米60元补足的义务,已经违约。但是,原告宋金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种植合同约定的制定种植计划、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工作,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宋金林要求天麻公司按每平方米6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的部分为每平方米30元。星宿乡人民政府已经补偿了宋金林12,000元,宋金林不能因此获得重复赔偿,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因此,天麻公司应赔偿宋金林的金额为:4800平方米×30元-12000元=132,000元。
天麻公司辩称有的种植户将天麻公司发放的麻种不播种,而是拿到市场上去卖。天麻公司将上述问题向星宿乡人民政府汇报,要求政府督促农户整改,但政府在接到天麻公司的报告后并没有要求农户整改。该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抗辩中提到的“种植户”即是本案的原告宋金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天麻公司辩称《天麻种植合同》约定面积超过计划种植面积而主张《天麻种植合同》无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将天麻种子全部播种,以及实际栽种的面积不是合同约定的面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天麻种植合同》上确定的种植面积为4800平方米;其次,天麻种植后,被告天麻公司现场测量,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郭祥文于2012年5月22日在原告宋金林所持有的《天麻种植合同》上签字:“按已签合同4800平方米计”,并署名对天麻种植面积予以确认;另外,根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查明,宋金林种植的4800平方米包含1200平方米的天麻种植和3600平方米的花粉种植。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麻公司辩称黄伟在与原告宋金林一起的栽种中已经获得成功,但黄伟在另案中已经出庭作证证明其种植了1600平方米,收成只有1375斤,平均每平方米收成不到1斤,并没有达到每平方米收成5斤的预期目标。而且,即使黄伟的天麻种植获得成功,也不能当然的推定宋金林的种植就是成功的。因此,该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林人民币1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 元,由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810元,由原告宋金林负担人民币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桂海
审 判 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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