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璟,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筑。
委托代理人杨寿春。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祥文,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星宿乡政府)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及天麻公司反诉星宿乡政府种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星宿乡政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星宿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筑、杨寿春,被告(反诉原告)天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宿乡政府诉称,2011年6月至8月,天麻公司在星宿乡与69户农户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2月底对农户种植的天麻进行回收。2012年12月10日,天麻公司以需要资金回收农户种植的天麻为由,向星宿乡政府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天麻公司借得款后,在向农户回收天麻的过程中,因天麻全部绝收,借款用途未遂,星宿乡政府便催促天麻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天麻公司置之不理。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天麻公司偿还星宿乡政府借款60万元。
天麻公司辩称,星宿乡政府起诉的借贷纠纷不存在,天麻公司领取的钱是项目资金,不是向星宿乡政府借的钱,请求驳回星宿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天麻公司反诉称,2011年4月22日,为实施好星宿乡2011年“天麻种植项目”,天麻公司与星宿乡政府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总价为500万元,项目结束后星宿乡政府仅支付了400万元项目资金,余下100万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天麻公司再三催要,星宿乡政府才让天麻公司以借条的形式领走60万元,余下40万元至今未支付;星宿乡政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支付项目资金,导致天麻公司承担了不必要的银行利息142,656元,星宿乡政府应双倍赔偿。特提起反诉,请求:一、判决星宿乡政府支付天麻公司应得的项目资金40万元;二、判决星宿乡政府赔偿天麻公司损失285,312元。
星宿乡政府辩称,星宿乡政府与天麻公司签订的种植合同约定20%的保证金100万元,须天麻采收结束后,天麻公司与农户没有合同纠纷才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天麻公司没有采收天麻,星宿乡政府不应当支付40万元项目款,天麻公司应当返还所借60万元。天麻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星宿乡政府不应该承担利息,因此请求驳回天麻公司的反诉。
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星宿乡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单,用以证明天麻公司向星宿乡政府借款60万元用于回收天麻。
天麻公司认可写借条领取60万元天麻种植款的事实,但所领取的是天麻种植项目资金,而不是借款,借条的上“同意暂借杨飞鹏”系星宿乡政府行为,郭祥文是否知道不清楚,是何时写的也不清楚。
2、星宿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天麻公司向星宿乡政府借款60万元用于回收天麻。
天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没有郭祥文签名,不能说明当时的客观情况。
3、天麻测产记录、大方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关于星宿乡杨远江等村民与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麻种植纠纷的调处情况,用以证明天麻基本绝收,农户与天麻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农户上访。天麻绝收,与农户发生纠纷,属于天麻公司与星宿乡政府签订合同中天麻公司的违约行为,天麻公司应当双倍赔偿原告支付的460万元项目资金,共计920万元。
天麻公司认为测产记录第一页全部是打印,没有任何人签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大方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调处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星宿乡政府的证明目的。
天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天麻种植合同二份(一份为星宿乡政府与天麻公司签订,一份为天麻公司与农户黄朝全签订)、大方县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物资发放清单、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扶持到户花名册(B)、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县级验收意见单、扶贫资金项目抽查到户花名册、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扶持到户花名册(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农户补助资金发放清册),用以证明天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自身的义务,并经县扶贫办验收报账,星宿乡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天麻公司支付项目款500万元。
星宿乡政府对该组证据中两份《天麻种植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天麻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天麻绝收,天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大方县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物资发放清单、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扶持到户花名册(B)、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县级验收意见单、扶贫资金项目抽查到户花名册、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扶持到户花名册(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农户补助资金发放清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种植农户虽然签了名,但项目资金是天麻公司领取。
2、收款收据一张,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天麻公司提供的种子经项目户种植获得丰收,是星宿乡政府没有组织采挖工作,使天麻公司没有得到分成。
星宿乡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伟是种植农户中相对来说最好的一家,但他家的天麻算下来只是16元一平方,剩余农户基本绝收。
3、录音,用以证明黄伟采挖的天麻没有全部卖给天麻公司。
星宿乡政府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对公对账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用以证明星宿乡政府向被告支付的项目资金共460万元,还欠40万元未支付,星宿乡政府迟延支付项目资金,天麻公司为了使项目实施完毕不得不向银行借款,产生利息142,656元,星宿乡政府应双倍赔偿天麻公司共285,312元。
星宿乡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星宿乡政府向天麻公司支付460万元,但其中60万元是天麻公司向星宿乡政府的借款,而不是项目款,对天麻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天麻公司向金融部门借款的事实。
5、荣誉证书,用以证明作为重信用、守合同的诚信单位的天麻公司不可能因为这个项目而毁坏多年积累下来的名誉。
星宿乡政府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星宿乡政府提供的借款单,天麻公司认可60万元款项的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属于星宿乡政府的内部文件,虽然对天麻公司没有约束力,但会议纪要确定所借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星宿乡政府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天麻测产记录,没有测产人、记录人签名,也没有被测产农户的签名,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大方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处情况,加盖了大方县信访局公章,并有参与调处人员、农户代表及天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祥文签名,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天麻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两份种植合同,星宿乡政府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组中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4组证据,虽然星宿乡政府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天麻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星宿乡政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没有黄伟出庭进行质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该录音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天麻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2日,星宿乡政府与天麻公司签订天麻种植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天麻种植项目规模及补助金额。种植面积为2083亩(83333m2 ),每平方米补助资金6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二、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星宿乡政府):1、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负责宣传、组织、发动农户参与到项目的实施中来,完成制箱任务;2011年7—8月,在乙方(天麻公司)指导下完成木叶、木材的置放及密环菌的丢放和初次覆盖工作。2012年2—3月在天麻公司的指导下完成种子的丢放和覆盖工作;2012年4月至10月为常规管理,主要做好防火、防盗、防旱、防涝的工作;2012年11—12月为采收时间,负责组织项目户进行天麻的采挖工作。2、资金拨付: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项目补助总额的40%拨付给天麻公司(共计200万元)。待天麻公司密环菌发放到农户手中置放覆盖结束后(15天),甲方(星宿乡政府)支付天麻公司项目资金20%(共计100万元)。待天麻公司种子到位经组织验收合格分发到农户手中并种植结束后(30天),星宿乡政府支付天麻公司项目资金20%(共计100万元)。预留20%资金作项目保证金,到天麻采收结束与种植农户无合同纠纷并经县级验收报账后,星宿乡政府补齐天麻公司项目资金的20%(共计100万元)。若不能如期如数拨款,责在星宿乡政府,视为违约。乙方(天麻公司):1、提供的密环菌必须是优质种,每平方米3斤,提供的天麻种必须是零代或一代种。若达不到此标准,责在天麻公司,视为违约。2、天麻公司在2011年1月至6月,完成零代种的播种工作,完成项目所需密环菌的培育工作,2011年7月至8月进行零代种、密环菌生产的常规管理,以保证密环菌、零代种的适时播种。若不能适时播种导致天麻种植失败,责在天麻公司,视为违约。3、待天麻采挖后,最低按每公斤20元人民币的保底价回收农户的天麻,公司每平方米保底60元人民币。三、利润分成。1、所采挖出的天麻,公司和项目农户按2:8分成(公司占20%,农户占80%)。项目户种植的天麻每平方米采挖时分成所得到的70%达不到60元收益,公司补足项目农户60元。2、公司按每公斤20元的价格保底回收天麻,若市场价低于保底价,公司按保底价回收;若市场价高于保底价,公司按市场价回收,在同等条件下,项目户的天麻优先卖给公司。五、违约责任。在“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中皆有明确规定,违约方将双倍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来,天麻公司又分别与星宿乡天麻种植农户签订天麻种植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等进行明确。星宿乡政府与天麻公司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履行中,星宿乡政府向天麻公司支付了400万元项目资金。2012年12月10日,天麻公司又向星宿乡政府出具借款单,向星宿乡政府借款60万元,借款事由注明为“星宿乡天麻种植项目扶持款”、“同意暂借杨飞鹏”。2013年4月2日,因天麻绝产,天麻公司未对天麻进行采收,星宿乡天麻种植户杨远江等20余名村民到大方县信访局反映天麻公司未兑现与村民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大方县信访局组织星宿乡政府、天麻公司、村民代表在大方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进行协商处理。天麻公司愿意按25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给农户,而农户代表要求按照5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由农户负责组织采收天麻,全部归天麻公司所有,不再计价。因双方差异较大,调处未果。双方均表示将通过司法程序对此矛盾纠纷进行裁决。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天麻公司向星宿乡政府所借60万元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为履行天麻种植合同而支付的项目款;二、星宿乡政府是否应当向天麻公司支付所欠项目资金40万元,并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项目款的利息的二倍285,312元。
一、天麻公司向星宿乡政府所借60万元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为履行天麻种植合同而支付的项目款
本院认为,星宿乡政府与天麻公司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星宿乡政府预留的20%(10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天麻采收结束与种植农户无合同纠纷,但由于天麻公司未对种植户种植的天麻进行采收,造成天麻种植户进行上访,并经大方县信访局调处未有结果,因此,星宿乡政府支付天麻公司100万元项目保证金是附条件的,该条件并未成就。天麻公司向星宿乡政府出具借款单,借款60万元,用途是用于采收天麻,星宿乡政府通过会议纪要和原法定代表人审核确认该笔借款是暂借给天麻公司,因此,星宿乡政府向天麻公司出借该笔借款是借款给天麻公司采收天麻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不是用于支付预留的项目款。综上所述,天麻公司向星宿乡政府出具借款单借款6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星宿乡政府可以要求天麻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此,星宿乡政府要求天麻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星宿乡政府是否应当向天麻公司支付所欠项目资金40万元,并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项目款的利息的二倍285,312元
本院认为:根据星宿乡政府与天麻公司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的约定,星宿乡政府预留的20%(10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天麻采收结束与种植农户无合同纠纷并经县级验收报账,该项目天麻公司与农户之间的种植合同因天麻公司未进行天麻采收而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大方县信访局调处未有结果。星宿乡政府支付天麻公司100万元项目保证金是附条件的,该条件并未成就,故不符合星宿乡政府支付预留项目保证金的条件,天麻公司要求星宿乡政府支付4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麻公司要求星宿乡政府支付利息损失 285,312元的反诉请求,天麻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星宿乡政府已经支付的400万元项目款有迟延支付的情形和该迟延支付给天麻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同时,星宿乡政府预留的100万元保证金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天麻公司认为星宿乡政府迟延支付100万元项目保证金给其造成利息损失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天麻公司要求星宿乡政府支付双倍利息损失285,312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借款人民币60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本诉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原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362元,由反诉原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昌齐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刘 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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