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蔡建平(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添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代小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驻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友宪。
原告余仕荣诉被告古添元、代小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平、彭润,被告古添元、代小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友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仕荣诉称:2014年12月31日14时10分许,被告代小涵驾驶贵FR1102号车沿广成线由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往毕节市普宜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51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行人余仕荣,造成余仕荣受伤及贵FR110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小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仕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贵FR1102号车登记在被告古添元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余仕荣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送往贵州省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5年6月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6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余仕荣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720元至8900元之间;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护理费7038.08元、误工费165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交通食宿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67495.4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古添元、代小涵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但二被告垫付的费用4427元,要求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据有关证据进行认定。营养期90日过高,按住院天数41天计算比较合理且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180日无相关依据,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对食宿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3、被告古添元、代小涵垫付的相关费用如何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余仕荣身份证;2、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余仕荣诉讼主体适格及余仕荣入院时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误写成余世荣,实属同一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贵FR1102号车的车险保单详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代小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及贵FR1102号车投保情况。
第三组证据: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6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余仕荣住院时间为41天;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720元至8900元之间;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第四组证据: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NO014177272 、NO305963375、NO30596337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5115630);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发票号码47417589、03132228、00168413、00168412、47416285、47416286、03132227、47417588);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14601461、02765497、04919519、02765496)。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11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食宿费540元。
被告古添元、代小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古添元、代小涵诉讼主体适格;代小涵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贵FR1102号车登记在古添元名下及贵FR1102号车投保情况。
第二组证据: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第三组证据: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NO260550491、NO260550492;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4日收条各一张;2014年1月6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古添元、代小涵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CT费710元及其它费用371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对原件进行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误工期180日无相关依据,营养期90日过高,应按41天计算,且还需有医嘱;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对食宿发票不认可。鉴定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古添元、代小涵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
被告古添元、代小涵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CT费710元,原告未在本案中诉请,对被告古添元、代小涵垫付的3717元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CT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对被告古添元、代小涵垫付的3717元认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经分析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第二组证据,被告古添元、代小涵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交“情况说明”的原件,但原告提交的贵州省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中“余世荣”的身份证号×××与余仕荣的身份证号一致且与“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内容互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相关国家机关或机构出具,故对上述证据载明的证明内容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古添元、代小涵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CT检查费发票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效力予以认定;对三张收条载明的其垫付的3717元,原告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14时10分许,被告代小涵驾驶贵FR1102号车沿广成线由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往毕节市普宜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51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行人余仕荣,造成余仕荣受伤及贵FR110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小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仕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贵FR1102号车登记在被告古添元名下且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余仕荣在贵州省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5年6月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6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余仕荣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720元至8900元之间;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古添元、代小涵已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余仕荣垫付医疗费共计3717元。且于2015年12月31日垫付原告余仕荣CT检查费(发票号NO260550491、NO260550492)710元,但该笔费用未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代小涵驾驶的贵FR1102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余仕荣造成了伤害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代小涵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古添元名下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代小涵分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31日,应按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余仕荣在本次事故中请求赔偿的项目应计算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计算为1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为41天×30元/天=123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以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即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标准计算,即60天×28224元/年÷365天=4639.56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误工期计算为18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标准计算,即180天×30850元/年÷365天=15213.69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720元至8900元之间,根据原告已达十级伤残的情况,后续治疗费以8900元计算为宜;6、交通食宿费。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9日在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1天,其提出花费540元交通食宿费的诉请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住贵州省大方县长石镇山坝村前进组,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以赔偿2000元为宜,且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上各项共计49101.25元,由交强险赔偿。被告古添元、代小涵主张应在赔付费用中扣除其垫付的费用3717元,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的应在赔付费用中扣除给原告垫付的CT检查费710元,因未在原告本次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仕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9101.25元。
二、原告余仕荣返还被告古添元、代小涵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717元。
三、驳回原告余仕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不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古添元、代小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昌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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