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琴与被告李堂东、蒋光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5
原告张琴,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永全,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堂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蒋光先,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张琴与被告李堂东、蒋光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委托代理人段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堂东、蒋光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琴诉称:原告经营干货、冻货及鱼批发业务,二被告与原告因经济的往来,欠下原告的货款共计21,8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6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琴货款21,800元,欠款人蒋光先、李堂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8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琴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张琴身份证、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张琴诉讼主体适格和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1,800元;2、申请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1,800元,蒋光先于2015年6月22日亲笔书写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李堂东的签名和手印是蒋光先代签的。

被告李堂东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蒋光先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张琴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堂东、蒋光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张琴赊购了干货和冻货,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21,800元,被告蒋光先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张琴货款21,800元,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李堂东、蒋光先赊欠张琴货款21,800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张琴要求李堂东、蒋光先支付货款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堂东、蒋光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堂东、蒋光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琴货款人民币2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张琴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元由被告李堂东、蒋光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健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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